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
负责人: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1,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马×2,现住山西省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被告马×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称,被告马×2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兴县支行申请消费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期2019年7月5日,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质押-财务应收账款。2018年7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兴县支行向被告马×2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为2019年7月5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177%,逾期利率为9.2655%。贷款到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被告马×2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马×2欠本金234537.11元、利息58661.27元,本息共计293198.38元。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维护原告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马×2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6744.23元及截止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64564.12元、本金156744.23元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265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它必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二、工资账户质押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2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年利率为6.17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2655%,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借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43255.77元、利息4063.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2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马×2应当清偿。因本金已偿还143255.77元,尚需清偿156744.23元。双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4063.54元,尚需清偿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64564.12元及剩余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56744.23元及该本金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2655%计算的利息、截止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64564.12元。
本案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被告马×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