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A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81364T。
法定代表人:代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见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物资公司)与孙见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玲、武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旺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被告孙见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与诉讼。之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旺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被告孙见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旺物资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见青向原告鸿旺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400962.7元,垫资利息损失785906.9元(按月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41868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以上暂合计4236869.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鸿旺物资公司与安徽通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厚投资集团”)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鸿旺物资公司向通厚投资集团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依约供货,通厚投资集团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诉至贵院业经贵院调解结案,通厚投资集团对尚欠原告鸿旺物资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垫资利息损失予以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20年8月7日,被告孙见青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自愿为通厚投资集团尚欠原告鸿旺物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并且自愿按照月1.5%的标准自供货之日起向原告鸿旺物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至今未予履行。
原告鸿旺物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充分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见青辩称:1、被告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未就安徽通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债务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因此不承担案涉协议向下的义务,案涉债务承担协议中被删掉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勇鸿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而安徽勇鸿公司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没有交叉和关联,但事实上两公司是由一个老板实际控制,工作人员一致,案件代理律师也一致,安徽勇鸿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也是原告鸿旺物资公司的工作的人员,曾借着要求被告为广东金辉华公司与安徽勇鸿公司的债权债务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的由头,事实上是带着案涉的债务承担协议,被告在未仔细审查协议主体及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告知被告协议的主体错误,又要求被告重新签订了另一份就是广东金辉华与勇鸿的协议,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广东金辉华与勇鸿之间的债务承担签订协议。2、协议中修改的内容不是被告添加,且被告在签字时协议没有涂改,签订习惯看,修改部分应当由双方确认,鉴于案涉协议的形成背景及原告作为持有方,应该对协议的涂改作出解释,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鸿旺物资公司与案外人通厚投资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20)皖0103民初49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安徽通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400962.7元,垫资利息损失665307.14元(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日止)。被告安徽通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将剩余货款本息支付完毕。若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被告安徽通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视为全部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欠付上述全部款项(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日止)、诉讼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65元,由被告安徽通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安徽通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
2020年8月7日,原告鸿旺物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孙见青(乙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鉴于甲方与通厚投资集团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为保障还款,简化付款流程,就乙方自愿加入承担债务事宜,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乙方自愿为“安徽通厚投资集团”(备注:该内容为手写,打印删除内容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6月22日,乙方对甲方尚欠钢材本金3400962.7元、利息665307.14元(之后利息按照月1.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
另查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91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告鸿旺物资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被告孙见青对通厚投资集团的本金3400962.7元、利息665307.14元(之后利息按照月1.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责任,原告鸿旺物资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见青抗辩认为其并未与原告鸿旺物资公司签订协议,所签协议是在被告孙见青未仔细审查的情况下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协议中打印删除内容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协议内容中明确了签署的目的是为了鸿旺物资公司与通厚投资集团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另外在协议中也明确了具体的本金及利息,且该本金及利息与(2020)皖0103民初495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原告鸿旺物资公司陈述删除部分为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债务中并未就此约定,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中就此明确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及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400962.7元及垫资利息损失785906.9元(按月息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0935元,由原告安徽鸿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孙见青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见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