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海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广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贾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邓州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齐海豹与被告钱广华、贾航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豹与被告钱广华、贾航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海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钱广华、贾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海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款585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揽蒙华铁路邓州段的护坡工程。2018年,二被告将部分铁路的护坡、桥涵维护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9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总劳务款为133540元,二被告已支付65000元,下欠6854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航又支付10000元,余款585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海豹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承包的蒙华铁路邓州段从事铁路护坡、桥涵的修护工程,2019年11月3日,双方经结算,总劳务款为133540元,结算前已支付65000元,下欠68540元未付;3.工程款支付发票及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用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邓州段的部分工程,已领取766624.09元工程款的事实情况;4.原告与被告贾航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款,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余款承诺于年后支付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钱广华辩称:1、原告在该处工地干活属实,答辩人钱广华是在现场招呼工地跟着被告贾航干活的,该工程是由中铁八局承建,后分包给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贾航挂靠于该公司,每次中铁八局把钱汇入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都会把钱转入贾航账户,整个过程跟答辩人都不牵扯。在工地现场有需要购买材料或者进行相关材料商,都是被告贾航将钱转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相关材料商,有时也会转给部分工人工资,由答辩人转交给工人。包括答辩人自己现在还没有一分钱的进账,自己在工地上干了两三年什么都没有还倒贴了好多。2、因为被告贾航不支付工人工资,一部分工人还到中铁八局项目部闹过,当时中铁八局负责人邱书记还组织了座谈会,参加人有部分工人、贾航还有答辩人都在现场,贾航还承诺自己付款,可是他却背信弃义,收到钱后据为己有。对于原告起诉的所有款项应该由被告贾航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对答辩人钱广华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钱广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打款记录6页(2207410元)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李长海)和证人刘某证言一份,均证明今年春节前的元月份的一天,公司的邱书记和被告2及我协商,被告2同意原告及其他人的劳务款由他承担。

被告贾航辩称,1、原告诉称“二被告将部分铁路护坡、桥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工程系我从项目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钱广华。答辩人只是收取管理费。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是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找其干活。其受雇于钱广华,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3、所谓的133540.00元结算单答辩人并不认可。该结算单是原告与钱广华出具计算,答辩人不知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4、支付一万元属实,原因是被原告多次追要,答辩人担心支付给钱广华后,钱不支付给原告!担心原告又来找答辩人!且支付并不代表答辩人愿承担责任!故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齐海豹关于本人偿还余款的诉请,并责令原告退还被告之前代为支付的一万元!5、诉请中部分铁路护坡、桥涵工程答辩人并不知道是原告所干,且该部分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是否合格待定,因此现在无法结算!故即使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也应该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才能由被告钱广华予以支付!

被告贾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与钱广华支付账目

证明方向:1、我与被告钱广华之间是分包关系,我从项目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钱广华。

2、我已经超额支付钱广华工程款,其还应返还我多支付的446110.00元。

二、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二工区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其中结构物消缺部分(扣减伸缩缝项)仅仅53411.00元}

证明方向:经项目部确认该部分工程验工计价仅为53411.00元,与原告和钱广华结算数额严重不符,应该按照项目结算依据为准,且53411.00元是原告与其他施工班组共同费用,原告也无权全额主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三、需签订合同工程量清单

原告举证

证明方向:我从项目上承包的工程并不含涵盖预制板工程,但原告提交证据工程清单显示预制板工程由其自己完成,那么可以说明原告预制板工程并不是钱广华从答辩人处承包,也有可能是钱广华从其他人处承包,对证据工程清单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航承揽蒙华铁路邓州段部分护坡工程施工任务后与被告钱广华共同将部分劳务交付原告齐海豹施工。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总劳务款为133540元,二被告已支付65000元,下欠6854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航又支付10000元,余款5854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21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诉讼中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及时按结算数额及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计付。被告贾航辩称与被告钱广华系分包关系且施工工作量不实、数额不实等,未能举出确凿扎实证据证明分包关系(如书面合同等),与其曾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的行为相矛盾,也与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广华直接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曾支付劳务费并与原告结算,其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其他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广华、贾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齐海豹劳务款58540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海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钱广华、贾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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