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异议人:胡永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执行人:胡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胡心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玉花与被执行人胡心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6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6执380号]中,案外人胡永禄对本院执行处置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胡永禄称,请求中止对(2021)京0116执380号案件对原案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案申请执行人与原案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8440号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4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现原案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扣押了车牌号为×××别克SUV小轿车一辆,现申请人提出异议如下: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2016年原案被执行人通过摇号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因原案被执行人无用车需求,申请人要购买车辆但无指标,故经协商借用原案被执行人资格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4月28日,由申请人全款支付(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为证)购买了涉案车辆。2019年2月,原案被执行人借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综上所述,贵院扣押涉案车辆实际为异议人所有,该院予以扣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异议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胡玉花辩称,意见如下:ー、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胡心月。《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记载×××所有权人是胡心月,《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是判定车辆所有权的法定依据。胡永禄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二、异议申请人不能证明所付款项为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异议申请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16年4月28日的支付款项并无显示支付给谁,不能证明申请人是涉案车辆的买受人。三、异议申请人不具备北京市小客车摇号指标的资格。异议申请人自认不具备北京市的购车资格,若判定异议申请人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就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异议申请人不是提起异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涉案车辆与异议申请人并无债权或物权的纠纷,申请人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申请人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胡玉花与胡心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胡玉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胡玉花医疗费349931.72元、伙食补助费20500元、误工费29186.7元、护理费273750元、营养费912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辅助具33097.14元、残疾赔偿金112284.44元,以上各项合计920000元;三、胡心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玉花快递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3314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3288.56元;四、驳回胡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胡心月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胡心月未按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胡玉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3月16日查封登记在胡心月名下(车牌号为×××)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2021年5月17日,本院实际扣押了涉案车辆并向胡心月发出带指标京牌小客车拟处置告知书。案外人胡永禄于2021年5月21日对本院执行处置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京0116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380号执行卷宗等相关书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权属。本案中,案外人胡永禄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产生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胡永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志国 审判员 刘金涛 审判员 耿荣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英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