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忠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个体,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个体,住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贵,青海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34298F。
负责人:李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忠飞与被告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飞,被告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82500元、车损费2150元、住宿费15858元、交通费605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1元,共计131559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7月2日开始第一被告用第二被告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使原告车辆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保全,之后又在原告车辆保全后第30天,以虚构事由将原告起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至2020年10月9日案子审结,车辆解除保全历时十五个月之久,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与不便,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409元。以上损失皆因被告恶意保全原告车辆,滥用诉讼权利,以虚构事由起诉原告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武杰辩称,被告武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所称的涉案车辆是被告武杰从案外人马旭涛处购买后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使用的,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也认定车辆是被告武杰与原告共同所有。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武杰,属于主体不适格。即便因保全产生损失,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在其他案件中陈述涉案车辆是被告武杰购买,并与其共同经营,现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如果被告武杰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涉嫌隐瞒事实、伪造证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杰追偿;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限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实,还要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再做判断。
原告举证
原告高忠飞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武杰向本院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抄件)、本院作出的(2019)青2801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本院作出的(2019)青2801财保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武杰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作出的(2019)青280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8民终57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20)青28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杰提交的上诉状、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8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9)青2801财保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武杰保全错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被告武杰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因为涉案车辆是被告武杰从案外人马旭涛处转让而来,并登记在原告高忠飞名下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所述事实相互矛盾,被告武杰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因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是被告武杰,也落户在其名下,后又与原告共同经营。原告主张被告武杰恶意保全,造成其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2.租赁费:2019年7月4日,原告与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020年11月19日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武杰保全了涉案车辆,导致原告向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使用,产生租赁费82500元。被告武杰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前一组证据可以看出2019年7月4日原告正在格尔木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书,不可能再分身到青岛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的日期是2020年11月19日显然也是后补的,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向车辆出租人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的交款凭证,再加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被告武杰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如果原告向车辆出租人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属实,而保全车辆早已于2020年10月9日解保,而且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交费发票中对租赁车辆牌号及使用地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交费发票的原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3.交通费: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2张,其中2019年7月29日拉萨至格尔木飞机票1张530元,2020年4月8日格尔木至西安、2020年4月9日西安至广州机票1张810元;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3张,其中2019年10月16日西宁至西安、2019年10月17日西安至广州机票1张720元,2019年12月5日兰州至郑州机票1张245元,2020年9月14日广州至西安、2020年9月15日西安至西宁机票1张590元;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2020年2月25日广州至成都、2020年2月26日成都至西宁机票1张710元;合计3605元。原告提交火车票12张,其中:2019年9月25日格尔木至西宁1张112元、2019年9月30日西宁至格尔木1张112元、2019年10月12日格尔木至西宁1张200元、2019年12月1日广州至德令哈1张596元、2019年12月4日德令哈至西宁1张54元、2019年12月5日西宁至兰州西1张58元、2019年12月5日兰州西至中川机场1张18.5元、2019年12月9日郑州至广州东1张192元、2020年2月26日西宁至格尔木1张208元、2020年9月15日西宁至德令哈1张72元、2020年9月16日德令哈至格尔木1张46.5元、2020年10月3日西宁至格尔木1张194元,共计12张1863元。西宁机场巴士乘车凭证2张、格尔木及西宁的出租车票据41张610元,共计6078元。欲证明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因被告武杰起诉,原告应诉产生交通费共计607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机票系网上打印的电子发票及火车票上载明的出行时间、地点与涉案车辆的保全之间无关联性,出租车票上也未记载乘车时间、及乘车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4.住宿费:2019年10月10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9日格尔木苏杭宾馆出具的手写收据3张合计11500元(无住宿人姓名),2020年4月8日格尔木七加一快捷宾馆出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4158元,2020年9月16日德令哈七九八丽原酒店出具的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203元,以上合计15861元。欲证明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因被告武杰起诉,原告应诉产生住宿费共计1586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德令哈七九八丽原酒店出具的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复印件,格尔木七加一快捷宾馆出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虽是原件,但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相冲突,故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5.原告的手机微信截图打印件6张,欲证明原告年收入不低于100000元,并据此推算原告为应诉产生误工费25000元。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从自己手机上截图打印出来的打印件,并非第三方出具的收入凭证,无法证明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武杰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告武杰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0000元,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特殊条款的字体以黑体加粗方式已履行告知义务。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如实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武杰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申请财产保全,保险公司就有权向被告武杰追偿。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武杰认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但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理由是自己未见过该保险条款,也未签过字。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不得对抗法律规定,另外追偿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忠飞与案外人马旭涛、被告武杰均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被告武杰预购买合适车辆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经原告高忠飞联系,案外人马旭涛将一辆×××号“上海本田奥德赛”牌七座商务车介绍给被告武杰,被告武杰决定购买后,与案外人马旭涛协商的车价为98000元。2019年3月25日、4月14日、5月30日被告武杰三次向案外人马旭涛支付购车款共计380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由于车款未付清,案外人马旭涛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高忠飞名下。3月30日原告高忠飞驾驶车辆离开青岛前往格尔木。到达格尔木市后,由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武杰合伙利用该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经营过程中,原告高忠飞与被告武杰发生矛盾。2019年7月2日被告武杰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原告高忠飞所有的停放在格尔木市八一中路天境假日宾馆院内的×××号“本田”牌小型客车(价值约60000元),并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日24时止。当日,本院作出(2019)青2801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高忠飞所有的停放在格尔木市八一中路天境假日宾馆院内的×××号“本田”牌小型客车(价值约60000元)予以扣押。2019年7月4日原告高忠飞以自己与被告武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对保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201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9)青2801民初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忠飞的复议申请。
2019年8月1日被告武杰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原告高忠飞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借款48700元。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青280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高忠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7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8民终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青280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2020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武杰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8700元。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青28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武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5月11日被告武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21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9日原告高忠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19)青2801财保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高忠飞所有的停放在格尔木市八一中路天境假日宾馆院内的×××号“本田”牌小型客车(价值约60000元)的扣押。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号“本田”牌小型客车被被告武杰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向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车辆,产生租赁费82500元,并提交了2019年7月4日原告与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2020年11月19日青岛东生宝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但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均没有记载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及使用地点等相关信息。
原告高忠飞主张,其为应诉产生交通费6078元,并提交了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2张,其中2019年7月29日拉萨至格尔木飞机票1张530元,2020年4月8日格尔木至西安、2020年4月9日西安至广州机票1张810元;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3张,其中2019年10月16日西宁至西安、2019年10月17日西安至广州机票1张720元,2019年12月5日兰州至郑州机票1张245元,2020年9月14日广州至西安、2020年9月15日西安至西宁机票1张590元;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2020年2月25日广州至成都、2020年2月26日成都至西宁机票1张710元;合计3605元。原告提交火车票12张,其中:2019年9月25日格尔木至西宁火车票1张112元、2019年9月30日西宁至格尔木火车票1张112元、2019年10月12日格尔木至西宁火车票1张200元、2019年12月1日广州至德令哈火车票1张596元、2019年12月4日德令哈至西宁火车票1张54元、2019年12月5日西宁至兰州西火车票1张58元、2019年12月5日兰州西至中川机场火车票1张18.5元、2019年12月9日郑州至广州东火车票1张192元、2020年2月26日西宁至格尔木火车票1张208元、2020年9月15日西宁至德令哈火车票1张72元、2020年9月16日德令哈至格尔木火车票1张46.5元、2020年10月3日西宁至格尔木火车票1张194元,共计1863元。西宁机场巴士乘车凭证2张(非正式发票)、格尔木及西宁的出租车票据41张61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6078元。
原告提交了格尔木苏杭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手写收据3张,其中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收据1张9700元,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29日收据1张1300元,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9日收据1张500元。上述3张收据中均未记载住宿人姓名及单价。2020年4月8日格尔木七加一快捷宾馆出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4158元,发票中未记载住宿的起止时间。2020年9月16日德令哈七九八丽原酒店出具的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203元,该发票为电子打印发票,以上合计15861元。
原告提交自己的手机微信截图打印件6张,用以证明通过自己估算产生误工费25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武杰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但原告未提供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抄件)、(2019)青2801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议申请书、(2019)青2801财保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武杰的民事起诉状、(2019)青280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28民终570号民事裁定书、(2020)青28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杰的上诉状、(2020)青28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2801财保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飞机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火车票、出租车及机场巴士票、住宿费手写收据及发票、微信截图打印件、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全是为了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保全为判决的顺利执行增加积极因素。在一般情况下,保全措施都是得当的,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也存在错误申请保全的可能性。因保全错误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属于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虽是为了保障预期的诉讼结果能够顺利落实和履行,但由于证据原因、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存在诉讼结果和当事人预期不一致、申请人的诉请未被支持或者未被全部支持的可能,从而导致保全部分或全部错误,此属于诉讼风险。正因为诉讼风险的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分别对申请保全的担保做出了规定,第一百零四条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也作出了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保全错误的补救措施。以上规定均能表明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且一旦申请错误,需要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诉讼请求未被支持是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重要考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若生效裁判未能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则保全事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保全申请就失去了正当的基础。保全行为的正当性从结果上被生效判决否定,构成侵权。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该类侵权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是侵权行为,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系被告武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且该项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我国侵权行为四要件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存在违法性、有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为保证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被告武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被告武杰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汽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完成后,被告武杰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高忠飞,要求其返还借款,随后又在发回重审阶段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案由进行诉讼,在该案件没有审结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青28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武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5月11日被告武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21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告武杰起诉原告高忠飞要求其返还借款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应当认定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存在错误。由于被告武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正常使用,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武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20)青28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青28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高忠飞名下,并由高忠飞与被告武杰共同经营旅游客运。所以,二被告称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武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日24时止。因被告武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先前案件而衍生的纠纷,与前案既有关联,实质上却是独立的新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错误,依法应当就被告申请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82500元,但其未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以及租赁费支付凭证,由于《汽车租赁合同》及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均没有记载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及使用地点等相关信息,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也为事后补开,合同订立时间也与原告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的时间相冲突,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瑕疵,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为应诉而产生的交通费6050元、住宿费15858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存在冲突,部分住宿费票据为手写收据,且未记载住宿人姓名;住宿费发票上只有总金额,未记载住宿的起止时间。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住宿费以及原告应诉的时间不相符,且有部分相矛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与其应诉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微信截图打印件,误工费25000元的金额是其根据手机里每年的收支情况估算出的结果,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本案是由于被告武杰申请诉前保全错误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即被告武杰的错误保全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益,而非人身权益或人格权,原告也未提交其主张该项诉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忠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