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顺阳乡溪东采育场吴墩工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莲亭路830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许春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源,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0189号关于第18178629号“铂爵尊荣BOJUEZUNRO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呼叫和整体含义上明显不同,考虑到相关消费者对中文的熟悉敏感度及服务产业的特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能够轻易区分,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已存在混淆情形,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五、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应依据2013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经查询,在第41类服务上已经存在众多含有“铂爵”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即众多“铂爵”商标并非源于一家企业,同时在市场共存并没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存在亦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经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178629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摄影;演出制作;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学校(教育);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207074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节目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录像剪辑;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制作;摄影报道;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240024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微缩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服务;学校(教育);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566838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表演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带录制;录像剪辑;摄影;摄影报道;数字成像服务;微缩摄影。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206035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影报道;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编辑;节目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录像剪辑。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450427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服务;学校(教育);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微缩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450033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服务;学校(教育);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微缩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铂爵”品牌产品京东页面截图、“铂爵”百度检索页面截图、“铂爵”商标检索结果。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及店铺照;
2、第三人已注册成功的“铂爵”系列商标;
3、销售合同及发票、企业微信、天猫广告等;
4、铂爵旅拍销售合同发票;
5、铂爵旅拍微博截图;
6、铂爵旅拍官网及国内各大搜索引擎渠道投放;
7、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8、第三人请明星代言、合同发票、签约会相关报道资料、视频截图等;
9、国地税纳税证明;
10、商标局和商评委对第三人所提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做出的决定和裁定书;
11、第三人获得荣誉;
12、第三人在福建南平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原告名下商标信息。
原告举证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在婚纱摄影预约规范合同上的使用;
2、诉争商标在专用收款单上的使用;
3、诉争商标在成品照片上的使用;
4、原告是亚太旅拍联盟理事旅拍公信力示范企业。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名下注册的与“福娃”相关的商标档案信息;
2、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报告;
3、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
4、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铂爵婚纱店报告;
5、相关公证书;
6、原告微信、微信头像、微信公众号;
7、第34617416号“奢铂爵”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厦门市思明区铂爵婚纱摄影店工商档案;
9、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经查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登记内变字[2020]第2002020072430014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由原名称变更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五、六的初审公告日期均为2016年6月13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初审公告日期,故本案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铂爵尊荣”、字母“BOJUEZUNRONG”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铂爵尊荣”,根据相关公众的中文认读习惯,其识别诉争商标时易认读为“铂爵+尊荣”,引证商标一为文字“铂爵蜜月”,引证商标二为文字“铂爵旅拍”,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尚品铂爵”,引证商标四为文字“铂爵夫人”,引证商标五为文字“铂爵女王”,引证商标六为文字“铂爵女郎”,相关公众识别引证商标一至六时易认读为“铂爵+XX或XX+铂爵”,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方式、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均包含文字“铂爵”,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选择服务过程中,易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服务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原告提出的其他案外人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在纠正的基础上,维持被诉裁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智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隋春英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