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梅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储志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梅芳与被告储志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219元/日计算的租金(尚需扣除已付租金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1年,到2021年4月底付租金4万元,其余4万元于2021年7月付清。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储志雄未作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梅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
2.照片,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储志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储志雄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1日,原告王梅芳与被告储志雄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诸暨市艮塔东路23-1号的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租金为8万元,交钥匙时付定金1万元,2021年4月底付租金4万元,其余4万元在2021年7月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月利率2%付息;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仅支付了租金3000元,且使用了房屋一段时间(现已搬离)。剩余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梅芳与被告储志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储志雄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本应腾空返还房屋,但鉴于房屋已空置,故原告可在合同解除之日即收回该房屋。关于违约金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根据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被告储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梅芳与被告储志雄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储志雄应支付原告王梅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19元计算的租金(尚应扣除已付租金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储志雄应支付原告王梅芳违约金2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计754.50元,由原告王梅芳负担525.50元,由被告储志雄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