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景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于2015年8月24日释放;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景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景富进入六盘水市XX区XX路XX区XXXX和XXXX局内,趁该局财务统计股办公室内无人之机,从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该办公室内的一黑色单肩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元。被盗现金已追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景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尿样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景富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景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景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景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景富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景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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