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现居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连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王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李云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诉被告徐连峰、王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连峰、王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连峰、王姣、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勇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73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7时28分,被告徐连峰驾驶湘AA××××重型厢式货车行经湘潭经开区银盖路时代风电厂门口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张勇驾驶二轮电动车并搭乘张建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勇和张建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XX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连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搭乘人张建成无责任。被告徐连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王姣是车辆所有人均为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连峰书面辩称:1.2020年2月18日,经亲戚介绍,我被货车湘AA××××的车主王姣雇佣为驾驶员。2.我驾驶的湘AA××××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齐全,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我为伤者张勇垫付费用43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姣书面辩称:1.本人与被告徐连峰系雇佣关系,被告徐连峰是本人聘请的司机,雇佣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工作期间因驾驶我方车辆发生的任何违章及事故都由司机本人承担责任并自行解决相关问题。2.我为原告张勇垫付医药费4518.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人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损失部分(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建议按20%扣除。门诊医疗费1059元,此费用的产生是****年**月**日出生,而原告的出院日期2020年7月23日,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缴费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当天,且收费的月数和金额对不上,有冲突。根据湘高法2021年2号文件,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不能证明其从事行业,也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按1700元/月标准计算。5.营养费,鉴定报告建议按住院天数计算,即38天×30元/天。6.护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应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115.29元/天×38天。7.牙齿修复费用,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8.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6月15日7时28分,被告徐连峰驾驶号牌为湘A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湘潭经开区银盖路时代风电厂门口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张勇驾驶二轮电动车并搭乘张建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勇、张建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连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徐连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搭乘人张建成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23日),产生住院医药费12,033.5元,门诊费894元。

原告张勇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勇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至鉴定之日止,费用6000元;建议面部疤痕整复费用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1,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张勇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6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勇所受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张勇颌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建议颌面部瘢痕处行祛疤及修复治疗,费用约3000元左右;牙齿损伤,建议行牙冠修复,费用合计22,500元整。

三、被告王姣为湘AA××××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徐连峰系其聘请的员工,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湘A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租住证明:“兹有张勇身份证号码:433024197709××××自2016年2月16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我杉山社区A区27栋4号2楼,该房系居民甘新其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08××××所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五、对原告张勇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12,927.5元。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医药费12,033.5元,门诊费894元,共计产生医药费12,927.5元。

2.后续治疗费29,500元(门诊康复4000元+疤痕3000元+牙冠修复22,500元)。

3.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

4.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

5.护理费4381.02元。原告张勇护理期38天,未提交护理费支付明细,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2020年度年日平均工资115.29元/天(42,081元/年÷36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4381.02元(115.29元/天×38天)。

6.误工费17,166.6元。原告张勇提交其从事住宿和餐饮业的证据,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2020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公司日平均工资95.37元/天(34,809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7,166.6元(95.37元/天×180天)。

7.交通费760元(20元/天×38天)。

8.司法鉴定费用1683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

9.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

以上原告张勇的各项经济损失70,838.12元,其中被告徐连峰为原告张勇垫付费用4309元(住院医药费2415元+门诊费894元+电动车维修1000元),被告王姣为原告张勇垫付医药费4518.5元,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原告张勇垫付医药费5100元。被告王姣与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协商一致,被告王姣自愿按照原告张勇住院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项下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即305.03元{(12,033.5元-10,000元)×15%}。

上诉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租住证明、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连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徐连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搭乘人张建成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姣为湘AA××××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徐连峰系其聘请的员工,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姣与被告徐连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姣对被告徐连峰致人损害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连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湘A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必要的费用”,“合理的费用”,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由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

原告张勇的总损失为70,838.1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05.03元,余款70,533.0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进行赔偿,抵扣已为原告张勇垫付的费用51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勇各项经济损失65,433.09元。

原告张勇的其他损失,即非医药用药305.03元,诉讼费用1025元,合计1330.03元,由被告王姣负担,抵扣已为原告张勇垫付的费用4518.50元,实际还应返还垫付人即被告王姣3188.47元。被告徐连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人即被告王姣、徐连峰应予返还的款项可由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张勇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扣除再支付给垫付人,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勇57,935.62元(65,433.09元-王姣3188.47元-徐连峰43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经济损失70,533.09元,抵扣已经为原告张勇垫付的费用51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经济损失65,433.09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张勇57,935.62元,支付垫付人即被告王姣3188.47元,支付垫付人即被告徐连峰4309元。

二、被告王姣赔偿原告张勇各项经济损失1330.03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姣承担(已作相应抵扣,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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