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瑞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成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王岗镇周楼村徐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8692645T。

法定代表人:杨士权。

被告:杨士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瑞明与被告安徽省成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宇公司)、杨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宇公司、杨士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止,至起诉时利息为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成宇公司、杨士权书面答辩称:1.杨士权和成宇公司没有收到朱瑞明20000元钱,仅是杨士权向朱瑞明出具借条加盖公司公章;2.杨士权是借到丁某20000元,当时并没有说利息多少,2021年5月22日,杨士权主动向丁某当初转账是的账号转款20000元,说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3朱瑞明说杨士权口头答应1.5%利息不属实,杨士权没有借朱瑞明钱,钱是丁某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给杨士权的,当时并未说利息多少,朱瑞明要求利息太多,杨士权不能接受,按国家银行标准应为6%,一年一万元720元,2万元就是1440元8年也就是115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杨士权向丁某借款,丁某找到朱瑞明要其将积蓄借给杨士权赚点利息,朱瑞明交给丁某20000元,丁某将该20000元及其他人的1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存入杨士权账户。后杨士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端(丁某称呼朱瑞明为朱端明)明2(两)万元。/杨士权/2013年2月28日”,杨士权还在日期上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和颍上县成宇桩机租赁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5月22日,杨士权向丁某账户存入20000元,丁某偿还给朱瑞明时因未支付利息,朱瑞明拒绝接受。丁某陈述称其经手出借给杨士权多笔借款,均是约定月息1.5分,仅有2013年2月28日存入杨士权账户的这两笔出具借条,均未书写利息,其余丁某本人出借给杨士权及其经手出借给杨士权的,杨士权都未出具借条。

另查,成宇公司营业期限自2012年6月,公司曾用名为颍上县成宇桩机租赁有限公司,杨士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证人丁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杨士权收到丁某存入其个人账户2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瑞明2万元”,故能够认定该笔20000元出借人朱瑞明,成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认定杨士权、成宇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与朱瑞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朱瑞明系通过证人丁某出借款项给杨士权,朱瑞明称丁某向其承诺月息1.5分,丁某予以认可并称杨士权找其借款均是约好月息1.5分,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杨士权答辩时表示“先还本金2万元,给我时间再还利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杨士权对于利率为月利息1.5分不认可,而丁某自认其本身也是杨士权的债权人,故其关于借款约定月息1.5分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应属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款人之一是公司,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杨士权在答辩中提出的年利率6%,庭后朱瑞明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于利息约定达成了一致,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成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士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瑞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28日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朱瑞明负担180元,被告安徽省成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士权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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