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北关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65193676A。

法定代表人:姚明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芳公司)与被告高会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芳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被告高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原告拒付被告高会军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和经济补偿金存在异议。原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会军辩称,一、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2020)8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于2018年3月8日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答辩人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8年4月17日04时10分许,答辩人在炼铁高炉内清理残渣过程中,因炉内墙突然掉下一块残渣,将其砸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3天,住院期间被答辨人派人护理60天,答辩人妻子护理了103天。第二次在邯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由答辩人妻子护理。2018年8月16日,答辩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9日,被邯郸市劳动人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2020年9月24日,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20年6月19日,答辩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予被答辩人,解除理由为: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4.5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给被答辨人支付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251327.24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武劳人仲案(2020)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劳动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芳公司对高会军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如果有收入的话,应提供工资证明和和误工证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高会军虽未提交其妻子高爱霞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但明芳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芳公司对高会军提交银行流水提出异议,认为该个人账户明细未显示收入来源,不能证明其收入。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明芳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会军于2018年3月8日到明芳公司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芳公司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高会军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8年4月17日04时10分许,高会军在明芳公司炼铁高炉炉内清理残渣过程中,因炉内墙突然掉下一块残渣,将其砸伤。高会军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3天,住院期间明芳公司派人护理了60天,高会军妻子护理了103天。第二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由高会军妻子护理。2018年8月16日,高会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2020年9月24日,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20年6月19日,高会军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予明芳公司,解除理由为: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4.59元。高会军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654元、伤残津贴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251327.24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明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会军在明芳公司工作期间,明芳公司只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6月19日,高会军以明芳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明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高会军与明芳公司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高会军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7日在明芳公司工作,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0.5个月×5000元)。

2018年12月29日,高会军受伤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高会军在2020年6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期间明芳公司没有给高会军安排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5969.42元×22个月)。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伤残津贴59500元(5000元×70%×17个月)。高会军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9个月×5000元)。

高会军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90天,明芳公司派人护理了60天,高会军妻子高爱霞护理130天,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当支付高会军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0元(130天×100元)。

高会军在明芳公司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明芳公司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高会军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会军与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会军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251327.24元。

三、驳回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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