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军、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4.5元,合计1064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霍劳人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4.5元,但根据被告的住院病案反映,被告存在外伤史,本次骨盆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摔倒所致,裁决书简单地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依法不应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1、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合法公正,2018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霍山中学项目工地11号楼附属连廊砌墙时,所站的木凳歪倒,导致摔倒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十天,经本人申请,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2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2、原告诉称被告系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摔倒所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原告并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生效,应作为本案工伤赔偿的依据。原告举证 原告中南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中南建筑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其儿子叫郑宇、女儿叫郑芳;证据三、仲裁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符合起诉条件,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核定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有误;证据四、送达证明,证明上述裁决书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证据五、霍山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CT影像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伤情为盆骨陈旧性骨折,被告受伤住院仅10天,不符合常理,被告自认有外伤史;证据六、六安市人民医院病案盖章件,证明被告曾因意外事故受伤,于2011年3月8日至4月15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当年的伤情也包括盆骨骨折;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家庭成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入出院记录记载被告入院情况系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两小时,证明被告是臀部受伤入院,入院和出院的诊断均为骨盆骨折,虽然在CT报告单显示第二项“盆陈旧性骨折?”,并不是肯定郑某某有陈旧性骨折,从该CT显示第一项左髂骨折,也系盆骨的构成部分;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收到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后,没有在15日内再次提出申请。被告质证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霍山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原件,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的伤经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

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工伤认定是完全采信被告向申报部门的陈述,原告方没有重视提出证据,导致他们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告当时陈述和拍的片子做的。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六安市人民医院病案盖章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8年8月25日8时左右,被告郑某某在原告承建的霍山中学项目工地11#楼一层站在木凳上砌墙时,木凳歪道,致被告摔伤,当日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9月4日出院。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9日,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0月12日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

被告郑某某向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中南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和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待遇166487.60元。2021年4月25日,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霍劳人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郑某某与中南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中南建筑公司支付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4.5元,驳回郑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受伤,经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依法应获得相应工伤待遇;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陈旧性骨折作出的,且原告未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所以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陈旧性骨折致劳动能力鉴定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申请鉴定也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郑某某各项工伤赔偿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护理费1510元(5661元/月÷30天/月×80%×10天);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双方均为未提供工资标准证据,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确定为3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6983元(5661元/月×3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7元(5661元/月×7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4元(5661元/月×4个月),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4.5元(5661元/月×5个月×90%),被告1963年5月生,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照全额的90%计算。合计106438.5元,因原告未提供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应由原告全额给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工伤待遇款计106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4.5元)。

(款交法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05××××0510,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桂斌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蔓

书 记 员 邢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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