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产(15万元+14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同学关系,2020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家陪嫁品冰箱、空调、洗衣机价值共计14596元,2020年10月中旬,被告提出购买车辆并强迫性要求原告将个人所有的15万元交付被告,10月22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K31林肯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怀孕,经B超提示胎心不正常,于同年12月16日入住安徽省妇幼保健院,2020年12月21日稽留流产而出院,被告结算了医疗费3525.8元,双方之间感情此后发生裂变,双自2021年2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对婚约财产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夏某自2017年至今生活、工作、居住在合肥,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并达到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夏某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本异议。 被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说明、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某自2017年至今生活、工作、居住在合肥,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朱某对被告夏某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夏某虽然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但被告夏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9年12月搬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居住至今,即被告夏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某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永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豆春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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