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男,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系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雪华,女,汉族,白城市人,教师,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诉被告李雪华、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被告李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字19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李雪华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已经执行给被告李雪华的85万元款项退还给被告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海诉被告铁东供热、马士超、李全、李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88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铁东供热偿还原告本金768,695.80元及利息。铁东供热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吉08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铁东供热出售资产尚欠款500万元中的90万元。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881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对洮南市经济局应给付铁东供热款项中的90万元依法扣留,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其他人支付。2018年10月18日,洮南市经济局将150万元划入洮南市人民法院账户。现获悉,洮南市人民法院已将上述款项中85万元支付给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原告李雪华,且剩余留存在法院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李雪华按照调解书中确认的3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诉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原告王海,李雪华前来要求支付调解书项下的利息,扣留在法院账户的铁东供热的剩余款项暂不能支付给原告王海。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明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案涉借款,李雪华并没有实际向铁东供热支付。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骗取法庭调解的违法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另外,二被告在调解书中达成的按照月率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调解协议明显违法。洮南市法院对于超出法定利息标准部分的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属于违法调解,应当依法撤销。由于铁东供热现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清算状态。铁东供热的资产已被洮南市政府收购,其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资产偿还案涉债务。鉴于原告与被告铁东供热的债权债务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法参与到二被告之间的诉讼中。由于二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虚设了被告铁东供热的债务,导致其偿还债务能力减少,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本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起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各项受理条件外,还应符合该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特别规定。原告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对被诉请撤销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的(2016)吉0881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其处理的法律关系为被告李雪华与被告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016)吉0881民初1833号案中原告王海与被告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民间借贷纠纷,二者均为独立债权,原告与被告李雪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之一是民事权益受损。原告王海与被告李雪华提起的诉讼均系独立的普通债权,不能认定(2016)吉0881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损害了王海的民事权益。另原告认为被告李雪华与被告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但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刑初19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19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850,000元属于铁东供热借款。王海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综上,原告无论从主体资格还是民事权益受损害方面,均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因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不涉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退还原告王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福财 审 判 员 何 淼 人民陪审员 刘春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景琳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