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融水县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铁西路融城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077121433T。

法定代表人:杜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宾,广西鑫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凤葵,女,****年**月**日出生,住融水县。

审理经过 融水县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嘉盛物业)与韦凤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凤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盛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120元、公共照明费192元,合计1312元给原告;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开发商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盛物业公司签订“融城华府”《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本小区并有权收取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原告在管理期间已充分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交纳物业费和公共照明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融城华府”《物业管理合同》;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融水县融城华府业主欠费明细表》;三、《催交物业费通知单》;四、《照片》;五、《欠费明细公示》。

被告辩称 韦凤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盛物业与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城华府”《物业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暂定3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嘉盛物业继续服务至2019年10月。虽然嘉盛物业已于2019年10月撤出涉案小区,但其诉请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属于嘉盛物业与柳州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城华府”《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范围。嘉盛物业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要求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小区其他业主主张嘉盛物业在融城华府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安全监控、安保设置、车辆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但上述问题属于合同履行之瑕疵,不属于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韦凤葵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具有公共性,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另一方面,嘉盛物业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本应积极收集业主针对物业服务提出的意见建议,为融城华府小区提供更好的物业服务。但从同一小区其他业主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嘉盛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不到位之处。结合嘉盛物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本院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80%酌情计算韦凤葵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896元。至于公共照明费192元亦属于韦凤葵的合同义务,理应全额缴纳。故韦凤葵应向嘉盛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1088元。韦凤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韦凤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支付原告融水县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费、公共照明费共计10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融水县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融水县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韦凤葵承担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琼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春玲书记员黄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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