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纺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尚云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平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苏,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纺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逸尚云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尚公司)、原审被告刘志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9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纺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逸尚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确定一审法院能否具有管辖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应予以查明。逸尚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不应由逸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逸尚公司主张中纺云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发布侵害逸尚公司著作权的网页内容,且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鉴于逸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逸尚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逸尚公司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应当审查的问题,中纺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