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建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玉海,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审理经过
原告叶建武诉被告张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被告口述因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2021年2月10日归还40000元或50000元,剩余款在2021年底前还清,并将一辆皖J×××××黑色奥迪A6L车抵押给原告(该车后被被告用备用钥匙偷开走了)。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可被告无归还的意思。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求为感。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庄某于2020年12月6日在安徽农金取款20000元的取款记录打印件、庄某于2020年12月6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取款48000元的取款记录打印件、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在中国银行取款10000元的取款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借款人庄某取款78000元的事实;
5、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出具给庄某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庄某借现金22000元的事实;
6、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奥迪A6L车钥匙一把,证明被告当时用车子抵押的事实。
张长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一张欠条外,另外三张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转账,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10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案中,除了一张借条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2月6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1、原告陈述被告是于2020年12月因被告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经营服装厂,一直是自由职业,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原告说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这一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依据证据规定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2、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3、原告向案外人庄某出具的借条没有被告及第三方签字,不能证明是有效证据。4、原告在外故意造谣抹黑被告形象,对被告目前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三、原、被告之间系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的债权系因原告与被告的赌博债务转化而来,原告知悉全部过程并参与其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借贷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四、被告与原告既无民间借贷的合意,同时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款。被告系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该借条所载内容既非事实亦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无借贷的合意。同时,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从未向被告交付过100000元的借款。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之间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既无借贷合意,又无实际交付,同时转让的基础借贷关系系因赌博形成,涉嫌违法、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庄某当庭陈述:我跟原告系朋友关系,我跟被告见过一两次面。当天原告借给张长财的钱,是经过我手在验钞机上点的,总共是10万元。这个钱是我当天从农商银行取了20000元、从邮政银行取了48000元,加上前一天我店里没有存银行的现金20000多元,共90000元,当时我是把这个钱借给原告的,我说借条有没有无所谓的,原告当时把借的现金20000多元打了借条给我,之后原告又经过我手把钱借给被告了。20000多元的借条现在我处(交借条原件给法院审查,经审查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致)。原告是把1000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没有返还原告钱的。交付钱的时候,还有个叫凌某的人在场,这个人跟原告是朋友。当时他好像是跟原、被告三个人一起去我店里的。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凌某当庭陈述:我跟原告系朋友关系,当天我正好到庄某店里去倒水,我去的时候原告跟做裁缝的已经在店里了,看到老板娘拿钱出来交给一个做裁缝的,拿了一大叠钱,这个钱是借给原告还是借给做裁缝的我不清楚,最后钱是交给了做裁缝的。这个做裁缝的我认识但是不熟,我是无意中去店里的,正好碰见他们在借钱。他们钱借好之后一起走的,做裁缝的是说借钱拿去给工人发工资的。我看见张长财在店里打借条的,还讲有个奥迪车压在那里,我当时没看见车子。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当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向案外人庄某借款当天的庄某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当天向庄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天自己的银行取款记录,结合证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常去庄某开办的歙县张春来车行修理电瓶车,与原告认识。2020年12月6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有过少量的借贷往来。202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即叫人打了一份空白借条,2020年12月6日,双方到庄某开办的歙县张春来车行进行交款,当天庄某共从银行取款68000元加上店里的现金22000元共计9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自己又从银行取款10000元,共计100000元,此款通过庄某手点数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条上填写了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出借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2020年12月6日到2021年2月10日)。被告并在借条左下方手写“备注:用于服装厂资金周转,2021.2.10前还款40000-50000元,剩余款在2021付清后车子归还本人。皖J×××××黑色奥迪车A6L14款”字样。空白借条中写明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以内。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时口头上讲也不要讲利息不利息的,就给个4000元的费用,被告在收到100000元后即给了我4000元,之后被告没有付过利息;2021年5月16日,我把抵押车辆停放在歙县徽园门口时,被告偷偷用备用钥匙把车子开走了,当时我报了警,派出所当时讲车子不是偷走的,不好处理,让我到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且有原告的取款记录、原告向他人借款时他人的取款记录和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逾期还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车辆抵押事宜,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把抵押车辆开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当时就支付原告4000元作为费用,该4000元依法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根据借条结合原告庭审时陈述,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还款利息以96000元为借款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等相关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叶建武借款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长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