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戴普斯橡木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弗朗索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罗广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森,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戴普斯橡木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普斯公司)与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普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宁夏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贾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普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1935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883.69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费及交通费等款项合计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美国高级橡木桶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为53856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货达烟台港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金额67%,剩余3%货款在货到被告工厂后3个月内以现金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工厂,并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在支付了30%预付款161568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57632.18元,尚有219359.82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公函,并于2017年1月11日委托律师就催收事宜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在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取得联系,声称负责此事的员工已离职,故不了解此项目的具体事宜并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开票付款的明细,被告在收到上述明细后又称因准备上市正忙于审计,并有很多工作需要处理,但会尽快安排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但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2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并与被告多次联系,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红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橡木桶专用铜牌,该部分款项不能计入欠付款范围。涉案合同列明的标的物共两项,一是美国高级橡木桶、二是橡木桶专用铜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交付美国高级橡木桶153只,但未交付橡木桶专用铜牌,故涉案合同供货总价应为535500元,而非538560元(差额3060元)。二、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16299.82元,且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首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积付款合计519200.18元,下欠货款仅16299.82元,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其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9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虽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从未作出任何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不能产生中断或恢复的效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不履行下欠货款16299.82元的付款义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催款函三份,据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9359.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也没有见过该三份催款函,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经审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的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收到催款函的相关证据,不予确认;2016年7月6日的催款函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在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提及“并于2016年7月6日向贵公司发送公函”,再结合原告公司员工内部邮件沟通时也提及了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函事宜,能够相互印证,故对2016年7月6日的催款函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据以证实原告公司员工曾于2016年7月向被告采购经理递交催款函,2017年12月原告律师向被告财务经理陈某某就应收账款事宜发送过短信,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律师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员工王某某就应收账款事宜进行联系,并将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律师函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经与公司财务核对后于2018年3月9日表示,将于20到25日安排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电子数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从邮件内容看是原告的内部邮件,所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从短信的时间节点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对话的相对方是王某某,聊天记录中相对方也没有做出任何实质的意思表示,王某某已于2018年3月离职加入了XXX旗下的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即便通话相对人是王某某,王某某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王某某在离职之前,只负责签收货物,是否付款已经超出了王某某的权限,因此不能起到诉讼时效恢复的作用。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两张,据以证实除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向其付款319200.18元外,被告还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故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19200.18元,鉴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橡木桶专用铜牌,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仅16299.82元,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被告有权不履行支付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承兑汇票中20万元有10万元是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收据上的金额,另外10万元是用于冲抵了原告关联公司XXX有限公司的货款。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中10万元为被告向其关联公司XXX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收款收据中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支付的其他款项,故该20万元承兑汇票均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另外根据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财务凭证中2014年7月22日10万元收据时间吻合,因此被告支付的该20万元承兑汇票中应包含了原告陈述的2014年7月22日收到的10万元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戴普斯公司(卖方)与被告宁夏红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国225升高级橡木桶(含硅塞)153只,价格3500元人民币/只,橡木桶专用铜牌,价格20元人民币/只,含增值税运费总价人民币538560元;收货地址为宁夏中宁县XXX,交货日期为收到货款后75天到货;卖方交货后,买方应当场进行验收,并按合格产品数量出具收货单;买方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现金)至卖方,货到烟台港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7%(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必须是国有银行或其他大型商业银行)至卖方,剩余3%(现金支付)的合同款项将在货到买方工厂后3个月内付清;卖方应在验收单确认后10天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61568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发货单一张,内容为:“今向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发货进口美国橡木桶壹佰伍拾叁只整(153只)”,被告在发货单中签字:“实收数量153只”。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38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7632.18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11月8日电话通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月11日、2017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18年1月9日至7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员工王成才多次电话联系催要货款,其中王某某在2018年3月9日的电话中称“20到25号这个时间给你再给上一部分好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普斯公司与被告宁夏红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橡木桶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收取货物数量。被告辩称原告只交付了153只的橡木桶,没有交付橡木桶专用铜牌。虽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中只载明了“橡木桶153只”,未列明“橡木桶专用铜牌”,但根据双方签到的合同,在第Ⅰ项“订购产品数量及技术要求”中只列明了橡木桶,在第Ⅲ项“价格”中分别列明了橡木桶及橡木桶专用铜牌的价格,故可以看出专用铜牌系橡木桶的附属物件;另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对原告未交付专用铜牌而提出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及之后的多次催要货款时也未指出未交付专用铜牌,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总货款应为538560元。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在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017年1月之后又多次以发律师函、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另外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公司员工王成才在2018年3月9日的电话中称“20到25号这个时间给你再给上一部分好吧”系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总价款为538560元,扣除已支付的419200.18元,剩余货款119359.8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883.69元、调查费及交通费等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烟台戴普斯橡木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359.82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戴普斯橡木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7元,由原告烟台戴普斯橡木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