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智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
被告:任争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709491Q。
法定代表人:董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智博与被告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博,被告任争气及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智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承包杨陵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建筑施工工程,被告资金周转不开,2019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现金2万元,给被告工程买材料1.3万元,给被告本人清银行利息1.2万元,给被告拆钢管费0.5万元,合计5万元。甲方工程款付被告多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争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5万元中有2万元借款,还有原告给我垫付的工地材料、清偿的贷款利息和拆钢管的费用,合计为5万元,借条的字是我本人签的。这些均是我个人的借款,与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但涉案标的5万元中只有2万元是借款,其余3万元是代偿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请法庭向原告释明。借条上只有任争气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任争气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争气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任争气下欠原告借款2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争气借用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杨凌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的工程项目,原告是被告任争气雇佣的沁园春天项目工程的财务人员。2019年8月31日,被告任争气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智博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哪个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争气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任争气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争气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其余3万元,系代偿款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任争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智博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均由被告任争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