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森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建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PE6T7J。

法定代表人:童兰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森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志荣、雷金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5200元及利息1495元(25200元按照月息1分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为149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原告处租赁赣C×××××货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等协议,约定租金总额为23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限2020年10月17日前还清。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将车辆还给原告。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92000元(三个月后按1分利息计算),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将车辆进行变卖,变卖款用于折抵被告的欠款,多退少补。2020年3月30日,原告将车辆进行变卖,车辆变卖款为166800元,车辆变卖款不足以清偿被告的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请求如前,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求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赣C×××××货车一辆,租金为2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因经营不善,于2020年1月15日将涉案车辆送回原告处,次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9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本人苏某某今欠到江西森驰汽运有限公司购车款法人李桃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注三个月后按1分利息计算。欠款人:苏某某,时间:2020年元月16号”。同时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变卖,变卖款用于折抵被告的欠款,多退少补。2020年3月30日,原告于将涉案车辆变卖给定西艾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卖得款16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20年1月15日将涉案车辆送回原告处,次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上述行为属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在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涉案车辆变卖后,被告尚欠原告25200元,依照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该款自出具欠条后的三个月后,即自2020年4月17日应当按照一分计算利息,因该一分利率属于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清楚,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更不利于自己的年利率一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森驰汽运有限公司欠款252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以2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森驰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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