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执行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孙某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阳法院)(2021)苏13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13民终31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孙某与杨某同意离婚;2.长子杨霖杰随杨某共同生活由杨某独自抚育;长女杨丹妮随孙某共同生活,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8月起至杨丹妮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镇财富广场××楼××室门面房归杨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杨某独自承担;位于泗阳县××镇财富广场××楼××室住房归孙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孙某独自承担;杨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孙某支付财产折价款40000元。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荣威350轿车,归杨某所有,该车辆剩余按揭贷款由杨某独自承担;位于泗阳县××镇财富广场××楼××室门面房内的货物归孙某所有。5.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孙某负担。6.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7.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已签字)。
根据孙某的申请,泗阳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323执955号。
杨某提出异议称:杨某与孙某调解离婚后,双方又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后孙某向杨某出具书面声明,承诺杨丹妮的生活花费由孙某负担,杨某的抚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停止(2020)苏1323执955号的执行,解除对杨某的执行措施。
泗阳法院另查明,杨某与孙某在(2016)苏13民终312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宿泗证民内字第1102号,协议内容:甲方:杨某,男,身份证号码:。乙方:孙某,女,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编号为(2016)苏13民终3124号,双方在调解协议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调解协议。现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慎重考虑,对于子女抚养以及部分财产分割重新约定,并达成如下条款:一、对于子女抚养的约定。长子杨霖杰、长女杨丹妮随乙方孙某共同生活,由孙某独自抚养,甲方杨某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共计2000元(每个子女每月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以上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二、对于财产约定。1.位于泗阳县××镇财富广场××楼××室门面房所有权归孙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杨某独自承担。2.位于泗阳县××镇财富广场××楼××室房产所有权归孙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孙某独自承担。三、编号为(2016)苏13民终3124号民事调解书的其他约定不做改变,双方进行履行。四、在乙方抚养子女期间,甲方有探望权。五、两个子女的户籍随其母亲孙某,如以后涉及户籍变更,甲方协助办理。六、如遇其他未尽事宜,双方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解决。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泗阳县公证处存档一份。甲方:杨某。乙方:孙某。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孙某于2017年8月3日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杨某与我离婚时,儿子与女儿归我抚养,同时将位于泗阳县财富广场××楼××号门面房分割于我和儿子(有公证书),此门面房属于杨某留给儿子将来生活所用,现我急需用钱,将此门面房卖掉,以后儿子、女儿生活花费由我全权负责,不会卷钱跑掉,而将孩子推给杨某。特此声明。声明人:孙某。2017年8月3日。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因为孙某称《声明》系杨某伪造,签名亦伪造。泗阳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声明》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8月3日的《声明》中落款“孙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在质证过程中,孙某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系在杨某提供的空白纸张上所签,且签了好几张,《声明》的内容系伪造。
泗阳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杨某向法院提供了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声明》,该《协议书》和《声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子女的生活花费由孙某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声明》系孙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按照《协议书》和《声明》将位于泗阳县财富广场××楼××号门面房交付给孙某,并且该房产已经被孙某出卖,杨某按照《协议书》和《声明》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孙某辩称《声明》是其在空白纸张上所签,内容伪造,无证据证实,亦与其在复议过程中和本案第一次质证时的意见相矛盾,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孙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声明》与《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位于泗阳县财富广场××楼××号门面房本来就属于孙某,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仅杨某同意将该门面房对外出售,孙某便放弃子女抚养费,明显不合常理,且在签署该《声明》之后,杨某仍然支付抚养费,直到2019年才不支付抚养费。实际情况是为了给儿子治病,孙某要卖房子,由于孙某不识字,就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由杨某将内容打印上去。请求:撤销泗阳法院(2021)苏13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双方虽调解离婚,但后来双方去公证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重新约定,其中案涉门面房归孙某所有的前提是婚生子归孙某抚养,杨某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把案涉门面房留给婚生子。对于孙某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声明》与《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符,该观点不能成立。《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但《声明》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8月3日,该《声明》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泗阳法院第一次、第二次质证过程中的意见是相矛盾的,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某的复议申请。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泗阳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孙某、杨某在(2016)苏13民终312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对子女抚养以及部分财产分割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书》重新约定:两个子女随孙某共同生活,由孙某独自抚养,杨某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2000元(每个子女每月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以上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案涉门面房归孙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杨某独自承担。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过公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之后,孙某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声明》,该《声明》又对《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部分进行了变更,该《声明》重新约定:案涉门面房属于杨某留给儿子将来生活所用,现孙某急需用钱,要将案涉门面房卖掉,以后儿子、女儿生活花费由孙某全权负责,孙某不会卷钱跑掉,而将孩子推给杨某。因该《声明》落款“孙某”签名已经鉴定和孙某本人认可为孙某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杨某已经按照《协议书》和《声明》的约定,将案涉门面房交付给孙某,且该门面房已被孙某出卖,杨某已经履行完《协议书》和《声明》约定的义务,其要求终结(2016)苏13民终3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某提出的为了给儿子治病,需要卖掉案涉门面房,因孙某不识字,就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由杨某将内容打印上去的复议主张。本院认为,因孙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前后意见相互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提出的双方在签署《声明》后,杨某仍然支付抚养费,直到2019年才不支付抚养费,因此《声明》系伪造的复议主张。本院认为,杨某在孙某出具《声明》之后仍然支付一段时间的子女抚养费系其自愿行为,且符合人情常理,该行为并不影响《声明》的效力,故对孙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孙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