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建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租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勇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租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建宏,系勇慧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立信大道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侠,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号**方广场**座**楼**单元

负责人:莫天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海淀区**环**路**号理想国际大厦**室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龙山路**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幢**2。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智达房产服务有限,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复兴路**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陆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於建宏、勇慧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开发公司)、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无锡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乐居公司)、无锡市智达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原为无锡市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二审中变更为无锡市智达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於建宏(同时作为勇慧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城开发公司和绿城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侠、搜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嘉、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怡生乐居公司、新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於建宏、勇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即虚假广告和欺诈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一审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共同实施虚假广告行为,欺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请求之法律责任。这里有二层含义,一是被上诉人有无实施虚假广告行为,如果实施了虚假广告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的虚假广告行为构不构成欺诈,构成欺诈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侵权请求权基础主要是老的《广告法》第38条和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欺诈请求权的基础是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一审对被上诉人共同进行虚假广告的事实事一带而过,而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均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虚假广告证据确凿,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完全没有道理。2.欺诈肯定有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就不会称之为欺诈。而本案中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楼盘名称条款正是第二被上诉人实施虚假广告欺诈上诉人的结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受欺诈表示同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和欺诈行为,明显是倒推逻辑,是完全错误的。当上诉人提出该合同条款系欺诈形成时,即不应先肯定合同条款效力,而应先审查合同形成的过程,如无欺诈之情形才能肯定合同之效力。合同生效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宣传(网络宣传、楼书宣传、楼盘实景、样板房)均是为玉兰花园的组成部分(只不过是玉兰花园四期、西区、西花园而已),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玉兰花园的房屋、品质配套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上诉人当时根本不可能意识到涉案房屋和玉兰花园是两个独立的楼盘,所购涉案房屋不是玉兰花园。上诉人了解涉案房屋的信息来源于各个被上诉人,而信息无一例外均为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不当。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了合同封面、合同条款、附件,还有房屋选号牌。一审法院仅机械认定了合同条款及附件四,对合同封面及房屋选号牌的效力却不作认定,对合同条款与合同封面、房屋选号牌之间的矛盾未予合理解释。1.合同作为一个文件,首当其冲的是合同封面。本案中合同封面为大字彩色的绿城玉兰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下面还有彩色的小号字样的绿城玉兰花园,而合同条款中仅用小字黑色标明其楼盘现定名为玉兰西花园,显然合同封面楼盘名称的文字直观的视觉冲击力相较于合同条款中楼盘名称项目更强,且各被上诉人的宣传均显示玉兰西花园是玉兰花园的组成部分,因此,签订合同条款为玉兰西花园并没有改变上诉人真实意思是想购买玉兰花园的房屋。房屋选号牌上是绿城玉兰花园,也直接证明上诉人所要的房屋是玉兰花园,学区为锡师附小。在签订合同后交房时,玉兰西花园变成了一个独立的楼盘,与玉兰花园无任何关系,且学区也不是锡师附小。2.本案合同文本为格式文本,合同明确载明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为[即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凡在签订之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及签约前后任何一方私自录音的资料等所表达和提供信息都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该附件仅最后一页有上诉人签名,而签名的一页没有上述内容,合同的其他附件每页都有上诉人签名,且合同连同附件的页数与合同正文标明页数不符,上诉人否认附件四签字页以外的其他条款,因此,附件四第十一条效力无法认定。更为重要的是,该附件四第十一条的约定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剥夺了当事人一方对于涉案房屋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利用自身优势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另外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并没采用特别方式予以提醒消费者,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法院将合同附件四对于涉案的有关宣传行为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行为进行了区别约定,这二者割裂认定是错误的,机械的割裂商品房签订的要约和承诺阶段。广告宣传的真实性与否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广告宣传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的着承继、包容的关系,广告宣传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不可能完全割裂,广告的真实性是最基本的要求,具有对世性,它以购房人完成签订购房合同为对价和承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玉兰西花园虚假宣传为玉兰花园,学区宣传为锡师附小,这个广告的内容是对涉案房屋即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描述,内容是确定的,该广告是要约,对房屋的价格有重大影响,上诉人签订合同是承诺,且合同的封面及履行合同的房屋选号牌均为玉兰花园。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该广告内容即使不载入合同,也应视为合同内容。三、一审法院未准确把握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所购房屋系玉兰西花园而非玉兰花园,但对玉兰西花园区域被上诉人也虚假广告称是锡师附小学区,对此虚假广告行为导致的上诉人被侵权的事实法院未予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作全面系统的论证,并未对证据说理及阐述采纳理由或否定理由,对庭审中的抗辩及辩论观点未予充分回应,特别是对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质证即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五、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购买商品房,本身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实施了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虚假广告构成欺诈的,同时应承担欺诈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搜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智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怡生乐居公司、新浪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於建宏、勇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各被告在他们购买过程中共同实施了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侵害了他们作为消费者的知悉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和财产安全权。2、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书面向他们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按各被告发布的虚假广告相同的媒体载体在显要位置发布更正信息)。3、请求法院责令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更换他们的住房,即更换同等面积的玉兰花园住房予原告。4、请求法院责令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支付他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5、请求法院判令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对上述3、4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为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绿城公司和太湖绿城公司系关联企业,该两公司明知玉兰花园和玉兰西花园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却统一使用绿城玉兰花园项目名称,共同使用玉兰花园同一售楼处、同一沙盘、同一项目示意图,并由同一销售团队进行销售,隐瞒玉兰花园和玉兰西花园真实情况,谎称玉兰西花园为玉兰花园四期(西区),学区为锡师附小太湖新城小学,故意使用东区、一期二期三期与西区、四期相对应的方式并利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办并提供数据的智达公司承办的房地产市场网上的公示信息及其他被告的网上宣传共同欺诈他们,假绿城玉兰花园之名行卖玉兰西花园之实,从而达到签订购房合同的丑恶目的;学区宣传欺骗他们,同时交付的房屋品质与其宣传的与一期品质一样也是欺骗了他们。另外,搜房公司和新浪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有义务审核网站上的广告信息是否真实,其对网上信息的不正确直接导致他们被欺诈的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怡生乐居公司作为新浪公司在新浪网上广告虚假信息的直接发布者,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智达公司作为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办的无锡市房地产市场网的承办者,其在网上的信息属于公示信息,因公示信息错误也应承担责任。上述被告有的因虚假广告等行为已受到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上述虚假广告等宣传信息宣传的区域及于他们住所地,他们收到上述虚假宣传的地点为他们住所地,而其结果地亦为他们住所地。他们得知受骗的真实信息后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因为他们是因生活需要倾其一生积蓄首次购房自住,房款近百万元,目前尚且背负巨额贷款,每月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因上述被告共同对他们实施了虚假广告等的欺诈行为,导致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购房合同,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们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绿城开发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於建宏、勇慧的诉讼请求,他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於建宏、勇慧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他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於建宏、勇慧作为成年人在买房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绿城置业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於建宏、勇慧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他公司没有构成欺诈,首先他公司与其他被告既没有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他被告支付广告费用,所以他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2、他公司没有欺诈的行为,即便是在於建宏、勇慧提供的他公司的宣传资料、楼书等上面均有记载本广告仅作为要约邀请,一切内容以政府最终规划为准,并且在於建宏、勇慧与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买卖合同定义及商品房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均已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不存在遗漏情况,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凡在签约之前买卖双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及签约前后任何一方的录音资料所表达及通过的信息均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所以购房过程中他公司没有对於建宏、勇慧进行欺诈的行为。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广告宣传资料只有明确具体并且属于商品房开发范围才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锡师附小明显不属于商品房开发范围,并且他公司也没有对房屋属于锡师附小学区作出过任何明确具体的承诺,所以他公司没有对於建宏、勇慧有欺诈的行为。3、於建宏、勇慧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於建宏、勇慧购买房屋已经有巨幅的升值,这点在於建宏、勇慧变更诉讼请求中可以体现,於建宏、勇慧原来的诉讼请求是退房、退款,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现在的情况是涨幅远超过於建宏、勇慧原来的诉讼请求,所以於建宏、勇慧也变更了诉讼请求,也证明了於建宏、勇慧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综上,他公司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行为,於建宏、勇慧也没有任何损失,所以法庭不应支持於建宏、勇慧的诉讼请求。

搜房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他公司没有实施虚假广告行为,没有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於建宏、勇慧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广告发布。他公司系搜房网无锡地区的运营主体,经营范围为代理、制作、发布广告,经与绿城开发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1年签署了搜房网服务合同,双方合作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该协议,他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为绿城“玉兰花园”项目在搜房网上进行广告投放,形成广告发布服务法律关系。他公司尽到了广告发布者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关于学区房。学区房一词本身就是房地产市场的衍生概念,某楼盘可以划片入学或者配套会引进小学中学都可称为该楼盘具有学区资源。“玉兰花园”本身具有划片学校,在这个意义上说“玉兰花园”是学区房是适当的。此外,他公司在得知学区房信息有误的消息后,及时在网站进行了声明和更正。因此,从上述情况来看,即使学区房信息有误,他公司也不属于明知或应知,不具有故意。三、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1、广告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2、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方式。本案中并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不能由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他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告宣传内容由广告主提供,广告主对此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所有责任应由广告主承担;他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对于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及所发布内容均尽到了适当的审核义务,没有明知和故意,不存在过错;学区房的概念本身就有一定争议,且学区房的划分完全是政府行为;於建宏、勇慧要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於建宏、勇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一审辩称:涉案新浪乐居网站,运营公司为怡生乐居公司,而非他公司,所以相关责任不应由他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於建宏、勇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怡生乐居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於建宏、勇慧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於建宏、勇慧立案以商品房预约合同进行诉讼,不是以侵权纠纷进行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於建宏、勇慧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他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不是广告,仅仅是资讯,他公司没有接受广告主的委托及费用,不应承担责任,3、他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应承担责任,4、他公司网站有非常明确的免责声明,具体见证据,5、因为他公司没有接受委托及收费,不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的任何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智达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同意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怡生乐居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玉兰西花园楼盘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西侧,由绿城置业公司开发。该楼盘曾使用“茉莉花园”、“玉兰花园西区”、“玉兰花园四区”名称。在宣传“玉兰西花园”楼盘的过程中,绿城置业公司曾在售楼处区位图、沙盘演示、搜房公司的网站和怡生乐居公司的网站等处使用另一楼盘“玉兰花园”的名义,后经於建宏等有关人员举报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绿城置业公司对区位图及沙盘进行了修改,区分了“玉兰花园”和“玉兰西花园”,搜房公司等对所运营网站上涉及“玉兰西花园”楼盘的宣传信息进行了修正。对于上述瑕疵宣传行为,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在处理中。

2012年10月31日,於建宏、勇慧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附件4份,约定由於建宏、勇慧购买绿城置业公司开发的“玉兰西花园”第A03幢94单元4层402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89.79平方米,1042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935612元。双方签订的4份附件分别为: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补充条款。其中,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1、买受人确认:对买卖合同订立及商品房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买卖双方均已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不存在遗漏情况。因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凡在签约之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及签约前后任何一方私自录音的资料等所表达和提供信息都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出卖人的售楼书、售楼广告中的资料、数据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另行通知。……5、为了澄清权限,避免误解,双方一致明确,出卖人雇员、部门或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等对买受人作出的任何承诺须加盖出卖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任何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的出卖人的雇员、部门和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等均无权对买受人作出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的口头或书面的承诺”;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约定“买受人审慎确认:在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前,买受人已经对所购住宅周边的公共交通设施及外部环境等的当前状况及潜在情况做了充分的了解。就标的房屋,所在小区内的已建、在建或将建的居住配套设施和周边市政设施,以及小区外部公共交通状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噪音、遮挡等不利因素,出卖人予以了提示注意和合理告知”。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於建宏、勇慧认为绿城置业公司等在其购房过程中实施了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和侵权,如构成,应否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和侵权,不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售楼盘名称为“玉兰西花园”。家庭自住商品房的购买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属于重大的开支事项,理应慎之又慎。於建宏、勇慧在购买本案涉案商品房时对于其所购买的房屋系“玉兰西花园”而非“玉兰花园”应是明知的,其与绿城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对楼盘的名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合同的附件及合同主文中对房屋的坐落、户型亦进行了明确说明,绿城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应构成欺诈。

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对于涉案的有关宣传行为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行为进行了区别约定。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凡在签约之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及签约前后任何一方私自录音的资料等所表达和提供信息都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述条款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由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於建宏、勇慧称绿城置业公司等借“玉兰花园”之名和学区房宣传等欺骗他们的主张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明确约定不符。

3.绿城置业公司等在案涉房产的宣传、推广过程中,确有将沙盘、区位图等使用“玉兰花园”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已经由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或正在处理过程当中,且於建宏、勇慧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明确排除了有关前期宣传行为与购房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认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时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於建宏对于涉案的瑕疵宣传行为已经进行了举报,如於建宏认为对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依法主张有关权利。

4.绿城开发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既非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和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於建宏、勇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6元,由於建宏、勇慧负担。

二审中,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於建宏、勇慧向本院提交了视频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房屋时将玉兰西花园宣传为玉兰花园,学区宣传为锡师附小。对此,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智达公司认为,上诉人备案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形成时间都是在2013年以后。因此,该视频与上诉人购买玉兰西花园的商品房意思表示没有关联性。搜房公司认为,上诉人购房是在2012年,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与文章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於建宏、勇慧是否受到了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的欺诈才购买了涉案房屋;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对于於建宏、勇慧受到的侵权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於建宏、勇慧是否受到了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的欺诈才购买了涉案房屋的问题。首先,於建宏、勇慧具有购买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於建宏、勇慧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於建宏、勇慧对绿城置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附件四,除签字页以外其余内容均不认可,但於建宏、勇慧未提供绿城置业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附件四内容不符合双方约定或系伪造的证据,且该附件四第十一条的内容也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开发商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因此,买卖合同附件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无锡地名管理条例》,楼盘名称需经无锡市地名委员会批准。经查,涉案楼盘于2012年7月27日经无锡市地名委员会批准,由“茉莉花园”更名为“玉兰西花园”,故於建宏、勇慧认为绿城置业公司擅自使用易混淆楼盘名称构成欺诈的事实不成立。购房者在购房时,其最应关注的是房屋具体位置、面积、价格、交付条件、交付日期、公共配套设施及房屋的开发商等因素,而不是所购买楼盘的名称。本案中,於建宏、勇慧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明确所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等的同时也明确写明“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玉兰西花园。”因此,即使於建宏、勇慧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为绿城玉兰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玉兰花园商品房的位置和开发商均不同于玉兰西花园商品房的位置和开发商,於建宏、勇慧在与绿城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支付房款,本院有理由相信,於建宏、勇慧对于其所购买的房屋系“玉兰西花园”而非“玉兰花园”应是明知的。第三,关于学区宣传为锡师附小的问题。本院认为,於建宏、勇慧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案涉房屋学区为锡师附小,且无锡市教育局每年面向社会以网站、文件、政府公报的形式发布无锡市区公办小学施教区,於建宏、勇慧明知“学区”的发布机构是无锡市教育局,也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学区房”信息,却上诉认为受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的欺诈才购买了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对于於建宏、勇慧受到的侵权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於建宏、勇慧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到欺诈才购买了涉案房屋。其次,於建宏、勇慧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到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的侵权,无法购买玉兰花园的房屋而只能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於建宏、勇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绿城开发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搜房公司、新浪公司、怡生乐居公司、智达公司不构成对於建宏、勇慧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於建宏、勇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上诉人於建宏、勇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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