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中区木渎申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五峰村蒋家村东。

经营者:章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俞玉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中区木渎申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申发钢管租赁站)诉被告俞玉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发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发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22604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具体为钢管9570米,租金为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8550个,租金为每个每天0.009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进行结算,明确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钢管及扣件租金为87591.6元。因被告无法归还向原告租用的上述钢管及扣件,双方明确钢管及扣件赔偿款为13845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俞玉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9570米、扣件8550个。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20年5月15日结欠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7591.6元。因被告无法归还向原告租用的上述钢管及扣件,双方明确钢管及扣件赔偿款为138450元。原、被告双方据此签订了结算单,亦均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签字。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应诉答辩,因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7591.6元及赔偿款138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6041.6元。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已至,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俞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区木渎申发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6041.6元。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15元,由被告俞玉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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