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志丹县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康铧,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被告:尚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被告:康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志丹县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尚小龙、康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志丹县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小龙向原告偿还创业担保贷款资金85772.63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截至起诉时即2021年5月31日由本金84915.22元所产生的利息暂计589.10元);2、判令被告康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小龙经原告批准于2018年1月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以下简称志丹邮储银行)办理了创业担保贷款100000元,原告依据政策规定为被告尚小龙提供担保,被告康玺以本人工资作为反担保为被告尚小龙提供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贷款于20201年1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尚小龙未主动还清所欠贷款,被告康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与志丹邮储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后,志丹邮储银行于2021年4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担保基本账户上扣除了被告尚小龙所欠贷款本金984915.22元及截止扣款当日贷款罚息857.41元,共计85772.6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无法提供被告的现在住址,同时原告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在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承诺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是真实地址,如地址有误,导致找不到被告,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诉,否则同意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志丹县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0元,全额退还原告志丹县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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