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开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青与被告徐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购机款3500元整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被告徐开祥将一部苹果11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几小时后被告徐开祥以手机不是其本人的,对方已报案为由将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购回,并口头承诺下午回来后就把钱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徐开祥并未依约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开祥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开祥曾向原告杨春青出售手机一部,售价为3300元,原告杨春青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开祥支付了购机款。之后,被告徐开祥又将手机要回,但未向原告杨春青退还购机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春青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春青称被告徐开祥向其交付手机,其已支付购机款3300元,不久后双方又口头达成协商一致,被告徐开祥向其支付3500元回购手机,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开祥就回购价3500元作出过承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徐开祥将手机要回后,其应当向原告杨春青退还购机款3300元,原告杨春青诉请超过部分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徐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春青货款3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开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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