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拴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永杰因与被申请人王会明、李虎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新民申1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拴林、被申请人王会明及其与被申请人李虎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永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永杰向王会明、李虎生支付欠款985.70元。事实及理由:一、杨永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首先,杨永杰与大众轮胎冷翻厂(以下简称大众厂)继任出纳王继宗的通话录音证明,王会明称案涉《昆明大众翻胎厂出纳库存手续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形成时其在外地的陈述虚假,其目的为证明大众厂向其借款40,000元未计入移交清单。杨永杰早于2013年9月11日将出纳手续移交给王继宗,而移交清单仅列举部分收入、支出,且根据收入与支出计算得出结果并不是985.70元,故该移交清单未列入4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未归还王会明,也不能证明杨永杰未将该款项移交。其次,杨永杰与李虎生的通话录音证明李虎生不想起诉杨永杰,其受王会明怂恿在起诉状上签字。二、原审判决认定杨永杰获得40,000元不当利益缺乏证据证明。移交清单载明数额并不相互吻合,另有详细的出纳账目结算清单被隐蔽。大众厂借王会明40,000元的借条不能证明杨永杰获得不当利益,该借条的借款人系大众厂而非杨永杰。三、王会明虚假、恶意诉讼、虚构事实、隐匿证据。本案系王会明第五次诉讼,根据移交清单杨永杰仅欠款985.70元。该移交清单不是原始、详细出纳账目,未全部列举收入和支出,不能以此判断40,000元是否列入出纳账簿,一审判决认定移交清单未注明外欠借款40,000元,存在收支不平的情形错误。四、原审判令杨永杰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王会明、李虎生主张杨永杰返还40,0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求亦不能成立。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会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永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8月18日,大众厂出纳杨永杰以该厂名义向王会明借款40,000元用于缴纳2014年大众厂房租130,000元,该40,000元借款没有记入大众厂现金收入账目。2013年10月3日,杨永杰辞职移交出纳账目时,在支出项目中列入130,000元房租。上述事实有借条、移交清单、会计曹关学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及大众厂会计账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杨永杰应当归还大众厂40,000元,其无权占有属不当得利,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李虎生辩称,其与王会明合伙成立大众厂,其仅出资未参与经营。其他答辩意见与王会明答辩意见一致。
王会明、李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永杰返回不当得利40,985.70元;2.判令杨永杰赔偿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王会明、李虎生合伙经营大众厂(未办理企业登记),聘任杨永杰任财务出纳。同年8月18日,因经营需要,由杨永杰以该厂名义向王会明借款40,000元,用于缴纳厂房租金。后杨永杰提出辞职,双方于同年10月3日共同签订的移交清单载明:2013年9月30日账面余额266,222.10元……其中:银行卡1,013.40元,现金5,080元……预交房租费130,000元……杨永杰下欠985.70元。该移交清单由双方签字。一审审理中,双方均对2013年8月18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杨永杰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永杰返还王会明、李虎生40,985.70元;二、杨永杰赔偿王会明、李虎生交通费1,417.50元。上述款项合计42,403.2元,杨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4元(王会明、李虎生已预交),由杨永杰负担。
杨永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杨永杰向王会明、李虎生支付欠款985.70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王会明、李虎生主张杨永杰构成不当得利,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1.杨永杰获得了不当利益。杨永杰任大众厂出纳期间,管理该厂财务收支、账目,其在移交清单中注明房租费130,000元,未注明借款40,000元。杨永杰作为大众厂出纳,账户收支应当明晰,但其账目显然存在收支不平,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定杨永杰获得不当利益。2.大众厂利益受损。因杨永杰所作账目收支不平,未将40,000元借款列入移交清单,大众厂还需向王会明支付欠款40,000元,可以认定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3.杨永杰占有大众厂40,000元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无权占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4元(杨永杰已预交),由杨永杰负担。
本院再审中,王会明、李虎生提供:1.大众厂2013年8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出纳日记账簿;2.大众厂2013年3月31日至12月31日期间会计现金流账簿;3.杨永杰签名的大众厂2013年9月30日40,000元收款收据、大众厂2013年9月30日40,000元收款凭证。以此证明:2013年8月18日大众厂向王会明借款40,000元未计入会计账簿;该款项与2013年9月30日40,000元为两笔借款;移交清单载明数额与出纳日记账载明数额吻合。杨永杰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出纳日记账由其记载,2013年8月18日借条因未开具租金发票,未予记录,2013年9月30日补计该笔借款。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杨永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1载明金额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收款收据系王会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601号案件中出具,杨永杰在该案中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收款收据及收款凭证相互对应,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0月31日,王会明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永杰归还其任大众厂出纳期间向王会明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会明的起诉。王会明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7日,该院作出(2016)新01民终550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重审期间,2017年1月18日,王会明申请撤回对杨永杰的起诉。2019年1月16日,王会明、李虎生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永杰返还40,985.7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2019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9)新01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永杰向王会明、李虎生返还985.70元;二、驳回王会明、李虎生其他诉讼请求。王会明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9)新01民终2134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本案一、二审判决。
杨永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601号案件中辩称:“2013年8月18日借条系伪造,不是其本人书写;即使该证据为真,该借款用于大众厂交纳房租,不应由杨永杰归还”。杨永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22号案件中辩称:“2013年8月厂子向王会明借过40,000元用于缴纳2014年房租,我经手并出具借条,钱借过来后在我手里放着,借钱后的几天时间内交房租给房东了,对方开具了发票,也在大众厂财务凭证账目上”。杨永杰在本案一审辩称:“2013年8月18日借条上签名是否是我本人书写记不清了”。杨永杰在本案再审中称,2013年8月18日借条载明的杨永杰系其本人书写,其余部分不是其本人书写,借条项下40,000元款项由其经手后交大众厂房租了。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601号案件审理中,王会明、李虎生提供2013年9月30日载明金额为40,000元收款人系杨永杰的收款收据。杨永杰在该案中认可该收据系其本人签名,称该款项对应一笔借款。证人曹关学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22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中提供证言称:2013年8月13日、14日期间王会明向杨永杰交付40,000元,其与杨永杰共同向王会明出具了借条,该40,000元并未入账。从李周**等人处借款40,000元以倒账形式在2013年9月30日大众厂借王会明40,000元现金账目中记入。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杨永杰是否应当返还王会明、李虎生40,000元款项。
杨永杰任大众厂出纳期间,因该厂需要缴纳租金向王会明借款40,000元。王会明与杨永杰之间历经多次诉讼,杨永杰在前案中多次认可其实际收取该款项,抗辩未将该款项入账,直接交纳大众厂租金,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该事实真伪不明,杨永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会计法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杨永杰作为负责财务管理的出纳,对其经手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当严格按时间先后顺序逐笔详细记录与核算,载入会计账簿,日清月结,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如该40,000元借款确需缴纳大众厂房租使用,必须先入账后支出,在会计账簿如实记载和说明。杨永杰将经手款项不列收入直接支出与财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不符,且未提供合理依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杨永杰离职移交清单载明其仅欠款985.70元,但其任职期间经手的每笔具体的经济业务是否实际发生,应以同期会计账簿记载的原始凭证予以认定。王会明、李虎生提交的杨永杰收取40,000元款项后至其离职期间的出纳、会计记账凭证等会计账簿显示,杨永杰收取的40,000元借款未在出纳记账凭证中列为其经手的收入,而移交清单中将大众厂缴纳的130,000元房租列为其经手的支出,原审法院认定杨永杰收支不平,因而获取不当利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确认。
杨永杰再审中又称,2013年8月18日40,000元款项在会计账簿中补记为2013年9月30日40,000元款项。该辩称与其在前案中多次主张40,000元款项没有入账,直接交纳大众厂房租自相矛盾。结合王会明、李虎生提供的该款项对应的收款收据、收款凭证、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及证人曹关学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9月30日40,000元借款与2013年8月18日40,000元借款并非同一笔款项。杨永杰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杨永杰获得了40,000元的利益,王会明、李虎生由此遭受40,000元的损失,可以认定获得利益和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杨永杰应当将该40,000元不当得利返还遭受损失的王会明、李虎生。王会明、李虎生因杨永杰无权占有该40,000元,自2015年至今提起数次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1,417.50元交通费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应由杨永杰承担。
综上所述,杨永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夏迪娅 · 吾甫尔
审 判 员 李 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