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振开,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周荣,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系原告韦振开侄子。
被告:黄铁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先,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系被告黄铁龙继子)。
审理经过
原告韦振开诉被告黄铁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振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周荣、被告黄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振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将应属原告承包经营的可海垌一带0.84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京岭村的村民。生产队分田地时,将涉案田地分给原告耕作使用,原告也一直在该地种植稻谷。2003年,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原告,明确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其中包括了涉案田地。后原告外出打工,由原告妻子管理耕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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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劳动力不足,没有及时在涉案田地上撒秧。被告则趁机在涉案田地上抢种稻谷。鉴于稻秧己经种上,并且双方也都是亲戚,原告便要求被告待该季稻谷收成之后便不能再种了。但被告仍继续耕种。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己对该田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承包权,被告不应当无故侵占,但被告依旧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申请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却完全不配合调解工作,并在后来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田地转包给他人种植砂糖橘。2017年,象州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桂(2017)象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6709号证书,明确记载原告享有涉案0.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拿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村民委进行调解,仍旧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铁龙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土地为下马兰村3队的耕种田,自生产队分田至今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归下马兰村韦爱英所有。2006年11月20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向韦爱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这一事实。该涉案土地一直为韦爱英一家耕种,虽然韦爱英与本案被告黄铁龙已结为夫妻,但被告黄铁龙为运江镇京岭村民委大炉村人,并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韦爱英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现该涉案土地已出租给他人种植果树,租金也由韦爱英收取,与黄铁龙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振开是象州县运镇京岭村民委平地村人。2017年,象州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桂(2017)象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6709号证书,记载原告享有涉案0.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黄铁龙于1982年与运江镇京岭村民委下马兰村韦爱英结为夫妻,但其并未迁移户口,仍为运江镇京岭村民委大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06年11月,韦爱英获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编号0304050807008,登记田块也包括了案涉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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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及2017年获得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原告获得包括本案涉案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黄铁龙在该涉案土地耕种,后将该地出租给他人种植果树,故要求被告黄铁龙返还原物。黄铁龙是运江镇京岭村民委大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应为韦爱英户与韦振开户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黄铁龙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振开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振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