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小西街104号。住长子县,

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东街与长钢铁路交叉口东南侧1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怡帆,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府后东街与长岗铁路交叉口东南侧二层小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霞,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斌与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和宋怡帆、被告长治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和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装修部分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2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40750元(815天×50元=4075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县房的室内装饰装修签订《长治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正式签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8341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并口头承诺,合同签订后就开工。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装修费首期款30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支。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第一被告开工,其百般推诿,致使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9年5月2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开工事宜,并告知原告两个被告系一家。当天,在第二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向其支付装修款62338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城市人家专用收据,并注明首期款。次日,第二被告开始施工。2019年7月,被告无故停工,并要求原告将尾款支付完毕,才继续施工。但合同第8.1条约定,当水电瓦木结束后,乙方通知甲方现场验收并三日内交纳尾款。原告为了能早日住新房,于当月10日将尾款6475元支付给第二被告,其为原告出具城市人家专用收据一支。后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未按照《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报价书》中约定进行施工,客厅墙壁由壁布换为壁纸。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换壁布的要求时,被告却多方狡辩,后停工。停工时,三个卧室的木地板、客厅卫生间的浴霸、客厅影视墙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依据双方签订的《长治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7.10条“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5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4075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施工未能完成系原告更换门锁导致的,其不应承担责任,钥匙至今未在我公司手中,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确定具体装修哪套房屋。其没有不按合同装修,原先原告是以厨柜不合格找其,现在又以以壁布的问题起诉,原告所诉不成立,应驳回起诉。

被告长治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6日,原告王斌与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乐豪斯整装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长治市××县,施工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原告共支付98813元装修款。其中,2018年10月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5月26日支付62338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6475元。后两支收据为被告长治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替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019年5月5日,原告在开工付款申请书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质量控制手册,在该手册中,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在工程授权书上签字,原告授权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而被告提供的预算报价书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故本院认定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在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件一)的第四点中确认工期合计90天,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装饰装修项目应于2019年8月7日完工。庭审中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对装修房屋进行了换锁导致其进不去施工现场,2019年9月30日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原告住处协商装修事宜。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9月30日被告去其家协商壁布壁纸事宜,原告要求安装壁布,但被告坚持壁纸,由此导致装修事宜没有继续下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9月底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换锁。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7日完工,但直至双方争议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却没有按约定的工期完工,工期延误长达54天。在原告换锁之日前,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卧室木地板、卫生间的浴霸、客厅影视墙均未装修。关于壁布壁纸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帷饰9墙布(嘉乐饰),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帷饰6(嘉乐饰),装修的结果是卧室用的是壁布,而客厅却用的是壁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9月30日被告去其家协商壁布壁纸事宜,原告要求安装壁布,但被告坚持壁纸,由此导致装修事宜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于2019年9月底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换锁,视为原告有意与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乐豪斯整装合同书》解除。由于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长达54天,按照双方签订的《乐豪斯整装合同书》中第7.10条规定:“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50元/天的违约金”,故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700元违约金。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卧室和客厅采用相同质量的材质装修墙面,卧室采用的是壁布,而客厅却采用的是壁纸,故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客厅上采用壁纸的做法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向原告退还一定的装修款项,本院酌定5000元。加之在原告换锁之日前,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卫生间的浴霸、客厅影视墙、卧室的木地板均未装修,因材料是由原告提供,装修人工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10000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10000元。因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长治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治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斌装修款(含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斌迟延履行违约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长治市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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