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国松,男,****年**月**日出生,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一琪,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国松与被告白一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一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因亿创股权投资公司经营事宜,原告履行了支付200,000元投资款的义务,后股权转让并将该200,000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白一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白一琪向原告吴国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于2016年6月因亿创股权投资公司运营事宜,按方案约定吴国松投资200,000元。现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之前的投资转为个人借款,即转为白一琪个人借吴国松之借款,初步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白一琪未能清偿,故原告吴国松诉来我院,请求如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白一琪欠付原告吴国松投资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将上述投资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白一琪应当返还原告吴国松本金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上述标准,对原告吴国松主张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5,090元[200,000元×6%÷12个月×31.67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200,000元×3.85%÷12个月×5.33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同时,被告白一琪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3.85%继续向原告吴国松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一琪返还原告吴国松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白一琪支付原告吴国松逾期利息35,090元[200,000元×6%÷12个月×31.67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200,000元×3.85%÷12个月×5.33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同时被告白一琪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3.85%继续向原告吴国松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以上被告白一琪应给付原告吴国松款项合计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国松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40,083元,核定给付标的235,090元,占请求标的的98%。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0.62元,原告吴国松已预交,由原告吴国松负担49.01元,被告白一琪负担2,40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