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某,男,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福新宇新能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 诉讼代表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某,男,住镇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与被告镇江福新宇新能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新宇公司)、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福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1520元(本金33000元、野马汽车上牌照发票税款14950元、违约金3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新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沈某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中签字。被告福新宇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协议,2019年12月26日因14辆新能源汽车需要年检,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福新宇公司将两辆野马新车冲抵给原告,由被告沈某负责处理该车辆。抵押物14辆汽车经营的预约出租车,是被告沈某所经营,并作为该协议事项的承担保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福新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我公司在本案中做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是颜某个人借款,款项也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证据显示借款协议上“润华公司”的名称是划掉的,且有手印,表明当时原告就明知是颜某个人借款;3、该借款协议也是无效的,抵押物新能源汽车所有权也不是我公司的,并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无效抵押。综上,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提供的14辆汽车为原告与被告福新宇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14辆汽车的产权人系迅途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并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后被告因汽车需要年检向原告要求返还车辆,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同意协议要求才可以提车,否则原告拒绝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是被逼无奈;2、原告提供的担保系附条件生效的担保,现担保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根据协议的约定,车辆由被告处理后将款项交付原告,但原告并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处理,故该协议尚未生效;3、被告提供的系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担保人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颜某(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款项打入刘某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尾号5715)。协议还约定乙方提供14辆东方牌汽车作为抵押,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甲方有权处理车辆的使用权和租赁权,获得收益由甲方所有。被告沈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向刘某账户转账13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前一天左右,原告与颜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颜某借原告130000元,加六个月利息18000元共计148000元,颜某用两辆野马新车抵冲原借款115000元,还剩33000元于两个月内还清,否则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原告接手两辆野马新车后,颜某才能将14辆抵押的东风车辆提走。原告卖车时,由颜某开出上牌发票。被告福新宇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颜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抵押物为业主迅途新能源有限公司产权,实时运作人为沈某,因颜某到期未还款给原告,将两辆野马新车抵冲,该车由沈某处理后将款项付给原告,其余缺少部分由颜某负责偿还,并由沈某作为该协议事项的承担保人。如原告与福新宇公司的官司车子处理,由法院处理后,原告必需通知沈某到场,解决该协议中的借款(33000元)。另外,原告与福新宇公司签订的定车协议两辆,每辆定金12800元计25600元,未在执行中解决掉,沈某承担该笔费用。 另查明,在2019年7月20日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用于抵押的14辆车辆登记车主为镇江迅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2019年12月26日的协议后,于当日将14辆车辆交还沈某。 又查明,颜某系被告福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99%。2020年9月4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建国对福新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19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颜某向其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福新宇公司欠刘某的债务,故直接让其转账给刘某。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刘某核实情况,其陈述该笔钱是支付福新宇公司位于镇江丁卯一处4S店的装修工程款。虽然被告福新宇公司管理人陈述对给付款项及是否存在4S店装修的事情不清楚,但原告及被告沈某均陈述在丁卯原有一家4S店,但今年已经拆迁了。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银行流水、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借款主体问题。从原告与颜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以及之后原告与颜某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协议中,均能反映借款人为颜某而非被告福新宇公司,但被告福新宇公司在之后原告与颜某签订协议的欠款人处盖章,且本院当庭向款项接收人刘某进行核实时,刘某陈述该款项是支付福新宇公司的装修款,故该借款系颜某以其名义所借用于福新宇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请求福新宇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尚欠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本金33000元、野马汽车上牌照发票税款14950元、违约金3300元,其中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及原告与颜某2019年12月26日前一天左右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颜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故应适用修正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与颜某在协议中约定130000元的六个月利息为18000元,以及欠付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颜某用两辆野马新车抵冲原借款115000元,且此后两辆车辆也已交付给原告,故尚欠本金为33000元。因双方约定该款项于两个月内偿还,逾期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本院认定应自2020年1月26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应为2586元(33000元×20%÷365天×143天)。关于野马汽车上牌照发票税款1495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颜某开出上牌发票,故该行为系颜某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福新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沈某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沈某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其余缺少部分由颜某负责偿还,并由沈某作为该协议事项的承担保人”,被告沈某庭审中也明确“缺少部分”即指未偿还的本金33000元,故被告沈某系对颜某尚欠原告的款项提供保证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福新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违约金2586元,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某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新宇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福新宇新能源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33000元、违约金2586元,合计35586元; 二、被告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某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福新宇新能源汽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保全费608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992元,由被告镇江福新宇新能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996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27405;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被告沈某负担996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27404;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项才娣 人民陪审员 刘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晟瑶 书 记 员 李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