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耐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君,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跃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侯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49210849 法定代表人:于春辉。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95963136P 负责人:葛跃平。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

审理经过

原告鲍耐红与被告葛跃新、侯卫强、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豫03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卫强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以(2020)豫03民终8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根据原告鲍耐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赵雅君、被告葛跃新、侯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47413.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申请追加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广厦集团并要求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偃师市山水人家小区供应沙、石子、水泥,供货过程中由大明公司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委托其丈夫海五臣与被告对账,被告葛跃新、侯卫强确认仍欠原告货款647413.35元。之后三被告均不付所欠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葛跃新辩称,我们对账的情况属实,我和侯卫强负责与海五臣对账,他起诉我们两个是不对的,我们跟她没有直接关系,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付款的理由,客体是广厦公司。 被告侯卫强辩称,我是山水人家一标项目会计,被列为被告有异议,我是工作职责问题,向原告签的字我承认,对账是会计的职责,葛跃新是项目管理人员,我找他签字。我是会计,不能列为被告。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或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被告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广厦集团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鲍耐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大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目前是存续状态,主体资格适格。 2、供货单12页。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供货情况,2019年1月16日与侯卫强对账,共计供货1382143.35元,剩余货款647413.35元未付,侯卫强与葛跃新签字认可,原告丈夫海五臣也签字确认。 3、原告与海五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该沙石生意属于夫妻共同经营。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大明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该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5、录音笔录文字材料一张。证明:2020年1月8日原告丈夫海五臣向葛跃新催要货款,其表示过年还款,但一直未再还款。 被告葛跃新对原告鲍耐红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1、无异议; 2、无异议; 3、他们是夫妻不错,但我们是与海五臣发生的业务关系; 4、没异议; 5、是我们双方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侯卫强对原告鲍耐红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1、不清楚该公司; 2、对账单是我与海五臣的对账签字,我履行的是会计职责; 3、无异议; 4、我不清楚; 5、不清楚。 被告大明公司原告鲍耐红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购买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不是项目施工方,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也没有授权葛跃新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葛跃新不是我公司人员,其是广厦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我公司对其签字,不予认可; 3、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人虽是夫妻关系,供货单均是海五臣签字,海五臣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以查明事实; 4、复印件不完整,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我公司是广厦公司的下属公司,可能存在委托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诉请的货款; 5、海五臣与葛跃新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侯卫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我在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工作; 2、个人征信报告,工作信息栏里显示有广厦集团、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两个职位; 3、和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签的劳务合同; 4、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说明我在2012年8月份至2019年2月份从事会计工作,现在已离职,2014年外派到偃师山水人家××标段从事项目会计工作; 5、葛跃新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是山水人家项目部会计; 6、费用报销单。显示支付海五臣3万元,会计主管侯卫强签字。 原告鲍耐红对被告侯卫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1、无异议; 2、个人征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工作时间和职位; 3、不是劳务合同而是劳动合同,岗位是项目会计; 4、无异议; 5、无异议; 6、客观真实性也无异议。 被告葛跃新对被告侯卫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葛跃新、大明公司、广厦集团、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侯卫强于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在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鲍耐红与海五臣系夫妻关系,共同经销沙、石子、水泥,从2013年开始给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承建的偃师市山水人家一标段供应沙、石子、水泥,每隔一段时间,海五臣即与该标段会计侯卫强进行对账,由侯卫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在2016年4月份最后一次对账单上,作为该项目责任人的葛跃新也签名予以确认,侯卫强并在该对账单上方载明:“已支付73.5万元整总计:1382143.35元余:647413.35元侯卫强2019、1、16。”2020年1月8日,海五臣向葛跃新讨要货款时,葛跃新表示过年就办好这件事情,但却仍未结果,鲍耐红于2020年6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耐红与其丈夫海五臣向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承建的偃师市山水人家一标段供应沙、石子、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应及时清偿余欠货款647413.35元,未及时清偿,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人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广厦集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侯卫强作为该公司会计、葛跃新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鲍耐红要求其二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鲍耐红要求大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厦集团郑州分公司、广厦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合议庭研究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鲍耐红货款647413.3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鲍耐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4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玉辉 审判员  张西贤 审判员  郑彦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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