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韩某,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共63834元。(以7038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实际计算至小区东侧土坡平整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街房屋,建筑面积共92.23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房价款总金额为703869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业主发布《延迟交付通知》,载明:富力城六期G19#、G20#楼东侧部分土坡目前为供电局高压电塔占用,G19#、G20#楼需迟延交付使用。对于逾期交房的G19#、G20#楼,我司将参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延迟交付使用期间,如业主有特殊原因急需办理收房手续,我司酌情予以考虑。2017年7月7日原告办理了临时收房手续已实际入住。2018年10月18日,被告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5758.82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发布通知称,G19#、G20#楼东侧山坡高压电塔已于6月25日拆除完毕,对业主产生的相关影响已消除。在高压电塔被拆除前后,原告曾屡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承诺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共63834元。原告虽已收房,但认为住房未达到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至实际小区东侧土坡平整之日止的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因政府行为可据实予以延期。而涉案房屋已向业主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按照《迟延交付通知》及补充说明实际赔付,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此外,被告非涉案高压铁塔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且铁塔位于项目的红线之外,被告不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向原告交付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违法行为,高压电塔系供电局建设管理,无法拆除系政府行为,被告也非侵权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街幢,3单元9层0902号房屋,建筑面积92.2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03869元。合同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

2016年12月22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经评定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勘查、设计图纸及事故规范要求”,质量等级登记为“合格”,依法符合房屋交付条件。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迟延交付通知》,该通知载明:“富力城六期G19#、G20#楼东侧部分土坡目前为供电局高压电塔占用,我司已与供电局签署相关协议,双方约定在2016年年底之前将高压铁塔(4#塔)移走。但目前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完成迁改工作。故在此十分抱歉的通知您,G19#、G20#楼需迟延交付使用。”还载明:“我司承诺,在高压电塔移除后完善相应环境,会向您发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对于逾期交付的G19#、G20#楼,我司将参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延迟交付使用期间,如业主有特殊原因急需办理收房手续,请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后,我司酌情予以考虑……”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李某签字确认;2017年7月7日原告李某办理收楼手续,填写《房屋交接表》,并实际验房入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10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758.82元,且上述高压铁塔(4#塔)已于2020年6月25日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交付通知》、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使用通知书》《房屋交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实际接收房屋入住,原告以被告未拆除高压电塔及未平整东侧土坡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迟延交付通知》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鉴于供电高压铁塔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被告无法决定高压铁塔的拆除时间,故本院依据被告在《迟延交付通知》中的承诺,结合公平原则,支持被告向原告酌情支付原承诺标准50%的部分补偿款,即以房屋总价703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供电铁塔拆除之日即2020年6月25日止的50%补偿款44801.26元(703869×1273×0.0001×50%)。因被告已支付25758.82元,则还需支付19042.44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东侧土坡平整有所约定,故原告关于实际计算至小区东侧土坡平整之日止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原告王玲款项19042.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李某、原告王玲负担490元,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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