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地址:英德市×××××××××××××××××。 经营者:胡永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英德市××××××委会湾南六组,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910。 被告:谭天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英德市××××××委会汉塘组,现住英德市×××××××峰景豪庭第一梯301房。身份证号码:441××××××××××××911。

审理经过

原告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诉被告谭天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材货款32572元,并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289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因被告无力返还欠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欠条,约定被告在2020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给原告,如被告逾期返还的,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返还欠款给原告、2020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钢材,再经结算,被告前后共欠原告货款32572元,并向原告承诺欠款在2020年11月10日前返还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返还任何欠款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货单;4、营业执照;5、微信聊天记录;6、催款函;7、欠条;8、销售单证明被告在签订欠条后又向我方拿了一批货物。

被告辩称

被告谭天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9年5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28930元,被告出具欠条,内容:因在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进行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现欠到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共计人民币28930元,(大写:贰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整)。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立即支付欠款,经双方商定,本人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需要承担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或者是其它损失。双方约定由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所在地法院管辖。立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4日、11月5日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金额分别为5515.5元、1107元和19.5元,共计钢材款6642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天柱欠原告货款2893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上有被告签名确认,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还欠36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5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部分货款3642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谭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英红镇合鑫钢材店支付所欠货款325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以28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日止,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3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日止)。 本案受理费307.15元,由被告谭天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蓝文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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