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金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路石烂屯后北面文笔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4343207M。
法定代表人:周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兆能,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金坤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兆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州市金坤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办公场所及工厂近期已准备搬迁至柳州市柳北区地块包装成品中转间内,上诉人位于柳北区已经建好,近日就要完成搬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因此位于柳北区才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故本案应该由柳州市柳北区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兆能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韦兆能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与柳州市金坤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柳州市金坤工贸有限公司即用人单位注册地为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路石烂屯后北面文笔砖厂内,属一审法院辖区,至于上诉人柳州市金坤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准备搬迁至柳州市柳北区,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管辖权确定的时间节点应为案件受理之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