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南充市西充县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贵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全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因与被申请人周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101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川1011民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被申请人周全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再审称,一、原告周全金诉被告梁志、刘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1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案开庭前被告因身体不适头晕不能驾车到庭,则电话通知主审法官,但主审法官作缺席审理,原审程序瑕疵。原告周全金自认被告梁志支付其380000元的事实,但是闭口不提被告刘贵元支付其650000元,实属滥用诉权,为此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再审并予改判。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周全金辩称,该笔借款刘贵元提到周全金是2015年8月转款1000000元给梁志,12月补打的借条是事实;对方陈述钱款已经还款完毕是不符的,梁志、刘贵元共向周全金转款1029999元是事实,但刘贵元向周全金借了300000元,刘贵元转款的649999元中有300000元是他还自己借周全金的钱,剩下部分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本金,应当先扣除利息。已经给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审原告周全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90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梁志还款680000元;2、判令被告梁志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偿还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贵元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梁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5日、9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向被告梁志卡号为62×××87和62×××90的建行卡上,分两次分别转款50万元。同年12月5日,借款人、担保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梁志借到周全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备注:此款直接转入梁志建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号:62×××90。每月收益为梁志支付周全金80000元(捌万元),直到此款本金全部归还为止。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全部收益。借款人:梁志,担保人:刘贵元,证明人:曾文根。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之前归还”。2015年8月28日、11月9日,被告梁志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12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梁志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至此,被告梁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全金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担保借款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梁志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除被告梁志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6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提出要被告梁志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虽超出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起诉时,请求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收利息,其请求符合国家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保证担保人刘贵元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的签字行为,其签字人刘贵元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刘贵元对尚欠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对其原诉状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调整为680000元,其超出680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周全金自行承担。被告梁志、刘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力的放弃,本院据此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并及时判决。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全金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贵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二被告承担6000元,原告承担4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梁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四页,拟证明梁志向周全金转款380000元;
二、刘贵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明细六页,拟证明刘贵元向周全金转299999元;
三、刘贵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页。拟证明刘贵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周全金转款350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周全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及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借条中的每月收益80000元就是利息,本案案由就是民间借贷,若如对方所说80000元是收益本案的案由就应当是合伙或投资纠纷,收益包括利息。2019年12月12日的借条再一次明确从2015年12月5日即借款之日起约定了利息;2、刘贵元转周全金的款项中有300000元是刘贵元归还自己向周全金借款300000元的行为,在刘贵元替梁志归还借款时并没有明确其系归还梁志借周全金的钱,因此作为出借人有选择其归还借款的权利。
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5日周全金向刘贵元转款的记录两份。拟证明周全金转刘贵元300000元,因此在刘贵元转周全金款项时并未明确还梁志借款,周全金认为其是归还自己借周全金的钱。
被申请人周全金举证的证据一,再审申请人梁志认为落款为2019年12月12日那张借条没有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落款为2015年12月5日那张借条,认为虽然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被申请人周全金在2015年12月5日并未向其转款100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据二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刘贵元对被申请人周全金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向其转款300000元系工程款,并非借款。如果是借款,被申请人应该提供刘贵元向其出具的借条。
被申请人周全金对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举证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举证的证据一,系再审申请人刘贵元与案外人陈俊于及案外人南江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被申请人周全金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周全金举证的证据一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的借条,该借条有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的签字,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的借条,借款人梁志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该份借条不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周全金举证的证据二,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周全金向刘贵元转款300000元,但该笔转款是否是刘贵元向周全金的借款,还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周全金的证明目的。
本案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梁志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审原告周全金借款1000000元,同年8月5日、9日,原审原告通过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向原审被告梁志卡号为62×××87和62×××90的建行卡上,分两次分别转款500000元。同年12月5日,借款人梁志、担保人刘贵元向出借人周全金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梁志借到周全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备注:此款直接转入梁志建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号:62×××90。每月收益为梁志支付周全金80000元(捌万元),直到此款本金全部归还为止。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全部收益。借款人:梁志,担保人:刘贵元,证明人:曾文根。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之前归还”。
2015年7月29日,周全金向刘贵元转款2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周全金向刘贵元转款100000元。
2015年8月28日、11月9日,原审被告梁志向原审原告周全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120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审被告梁志偿还原审原告60000元,原审被告梁志共偿还原审原告周全金380000元;原审被告刘贵元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原审原告5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4月1日偿还50000元、2016年4月2日偿还50000元、2016年4月28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6月19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50000元、2016年7月16日偿还49999元、2016年10月1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0月3日偿还50000元,原审被告刘贵元共偿还原审原告周全金649999元。原审被告梁志、刘贵元共计偿还原审原告周全金1029999元。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志、刘贵元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全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志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全金对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全金转账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贵元的3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刘贵元向周全金的借款。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志、刘贵元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全金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收益80000元,周全金称收益包括了利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志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对每月收益80000元未明确约定其中利息是多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周全金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6%计算到梁志还清本金及利息止。但梁志在该借条上未签字确认,即借款人梁志对年利息36%未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以上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周全金转给刘贵元的3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刘贵元向周全金的借款的问题,周全金仅提供了转账记录,且该笔转账没有转账说明及相关借条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全金主张该300000元转账系刘贵元向周全金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志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全金借款100000元后,原审被告梁志、刘贵元共计偿还周全金1024999元,已经足额偿还了被申请人的全部借款。故再审被申请人周全金要求再审申请人梁志、刘贵元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川101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全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原审原告周全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