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张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功、高峰与被告张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功、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功、高峰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4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双轿车租赁给被告张翰使用,租金为每月38,000元。2020年6月1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进行了核算总租赁费用共计100,411元。被告张翰当天支付了62,000元,剩余38,411元至今未予以支付,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张翰与我有租赁关系并且约定了价款。证据二,祁海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永泰砂石料厂干活,车辆租金共100,411元,已经给付62,000元,剩余38,411元未予以给付。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张翰还欠我的租金共计38,411元。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因证人祁海忠未出庭故本院不做评判,证据三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翰使用,租赁期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每月的租赁费38,000元,剩余38,411元未予以给付。另查,原告为了索要租赁费,因发生争议与被告方发生争执,民丰县尼雅乡派出所出了警,并且本庭与当时出警的民丰县尼雅乡派出所警员黄爱平了解,因原、被告双方当时产生了矛盾民丰县尼雅乡派出所黄爱平及其他人员出警,证明被告张翰在电话中承认确实欠原告张建功、高峰共计38,411元,并且欠条是被告张翰通过微信的方式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翰向原告张建功、高峰出具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该合同、欠条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被告张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翰作为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应按合同给付租赁费。故原告张建功、高峰要求被告张翰租赁费38,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功、高峰支付车辆租赁费38,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7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倩

审  判  员   亚力坤·麦提图尔荪

人民 陪 审员   刘   国   珍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申   增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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