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大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远,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溪市中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军太,职务:经理。
被告:贵溪市中村劳务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
负责人:张炎华,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大龙与被告贵溪市中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村公司)、贵溪市中村劳务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下简称中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陈加远、被告中村公司和中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82088.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郓城县丽水湖?梧桐苑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于中村分公司;原告系中村分公司雇佣人员,为中村分公司所承建的该项目工程提供运输钢管等劳务。2019年8月18日,原告到该工地运送钢管,卸完钢管后,工地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拉走一分部轮扣钢管,在塔吊向其车厢内卸载钢管时,因捆扎钢管的绳索断裂,钢管坠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入郓城县人民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因原告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等未能得到赔偿,故将侵权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2020年12月7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25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部分侵权责任。由于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的中村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责任。另外中村分公司系中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规定中村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村公司承担,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此,将两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中村公司、中村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承包了郓城县丽水苑?梧桐苑一期二标段的工程劳务;建筑劳务施工期间,公司与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单位的建筑器材;原告系出租方租赁中心的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出租方建筑器材的运输装卸等。本案原告既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监督,也不参与单位考勤,更不受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本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属于错列诉讼主体。2.原告诉称被告公司雇佣的陈述自相矛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就其自身本次伤害已经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陈述称受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本案中又称受雇佣于被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均系虚假陈述。该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原告系到土地运送钢管的人员,因此原告身份已经十分明显,其受雇于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系为该租赁中心提供劳务,与该租赁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是被告方劳务人员。3.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与安全常识,去案发建筑土地运送钢管,应对自身安全时刻保持警惕状态,在塔吊向其车厢内装钢管时,仍在车厢内清理渣物,使其身体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严重违反《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2.0.17(塔式起重机使用时,起重臂和吊物下方严禁有人员停留;物件吊运时,严禁从人员上方通过。)的规定,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损害没有任何过失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中村分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郓城县丽水湖梧桐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为其施工需要,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施工所需的钢管、轮扣,于2019年6月15日与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租赁财产的交接、合同终止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的第1项约定:提退租赁物承租方需提前三天通知出租方,如3天之后出租方不装车承租方不承担本车租金,(其中提退货运费由承租方承担,钢管每米0.20元,扣件每个0.10元,轮扣每米0.35元,油托每根0.20元,按车结算,所有钢管,扣件,轮扣装卸车包括在运费之内)。原告应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安排,负责将被告中村分公司租赁的钢管、轮扣运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并按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安排找被告中村分公司结算运费,被告亦按其与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费。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塔吊向车上吊装需退回的钢管时,因捆扎钢管的绳索断裂造成其受伤,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50635.93元。原告的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20年4月17日,原告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2020年12月7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25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工地及塔吊负有监管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判决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中村分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可认定原告只是按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安排,将被告中村分公司租赁的钢管、轮扣运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被告中村分公司基于其与北京兰宇昌达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合同约定,按原告运送的钢管长度、轮扣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费,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工地运送钢管、轮扣等建材的行为并不受被告的约束,与被告中村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从属性,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足,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大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程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