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书记、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姚某拉运费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因治理土地需要机械拉运土方,便雇佣原告从事土方拉运工作,原告顺利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下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希望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桥家湾进行土地治理,因需要机械进行土方清运工作便雇佣原告姚某的拉土车,双方约定按天计费,每天1200元,开始工作后,被告先行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劳务费。原告共计工作10天,产生费用12000元,除去前期先行预支的2000元还下剩10000元未予支付。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姚某给刘山村桥家湾土地治理土方拉运费壹万元正。刘山村委会(印章),经办人:刘某某,2021年2月9日”。欠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机械并按天计算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款事实。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所欠款项亦无异议,应就下欠劳务报酬向原告予以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下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向原告姚某支付劳务费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刘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