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仁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九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白梅,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孝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压鹅,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娟、书记员马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告人张仁云及辩护人白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孝康及委托代理人杨压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仁云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昭阳区南顺城由南向北行驶,4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南顺城100号门口处时,该车正前部位与在道路右侧扫地的环卫工人刘某相撞,造成张仁云、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仁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张仁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4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仁云伤情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伤情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张仁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仁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仁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仁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提出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因张仁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14.94元[其中1.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2.护理费160元/天×90天=14400元;3.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误工费160/天×270天=43200元;5.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20%=1449520元;6.后续治疗费250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医疗费82662.94元]。上述赔偿费用请求法院首先判决杨孝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杨孝康在机动车脱保、脱险,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况下交给张仁云驾驶,应判由被告人张仁云与杨孝康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共计83306.42元)、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600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杨家祥身份证复印件、旧圃镇锦屏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仁云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车子是杨孝康卖给其的,其愿意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但其没有钱赔不出来。 被告人张仁云的辩护人白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仁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中致人重伤的规定不应包括致其本人,对该司法解释应作限缩解释,保护的是他人的法益。本案被告人张仁云致其本人重伤的自损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刘某只受了轻伤,张仁云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仁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仁云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轻伤,仅应作为危险驾驶的从重处罚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张仁云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仁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压鹅辩称,杨孝康没有责任,交警认定是张仁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肇事车杨孝康已卖给张仁云;刘某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该部分治疗费应当减去;劳务协议书签订日期公司跟刘某签订的时间不一致,进城务工时间不能确定;锦屏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刘某务工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应不予认可。被告人张仁云有过减刑,与杨孝康签订卖车协议的时间是在张仁云释放后签订的,涉案车子的强制报废期为2023年3月4日,不能证明车辆交付的时候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因此杨孝康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2014年年底交付给张仁云,跟张仁云的供述是一致的,车辆是在张仁云坐牢前购买的,因张仁云坐牢没有签订协议,张仁云刑满释放后补签了协议。车辆是在2014年投保的情况下交付给张仁云,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已经转让给了张仁云,车辆转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跟杨孝康没有任何关系,杨孝康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人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标准证明,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刘某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精神损失费法律不予支持。其余请求项目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车辆检验单及卖车协议,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仁云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昭阳区南顺城由南向北行驶,4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南顺城100号门口处时,该车正前部位与在道路右侧扫地的环卫工人刘某相撞,造成张仁云、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张仁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4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昭通市昭阳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仁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仁云伤情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伤情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仁云所驾驶云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孝康,该车于2015年3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日保险终止,因逾期未检验,该车已被交管部门认定机动车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杨孝康于2018年10月13日将该车以1050元卖给张仁云,并已实际交付张仁云管理使用。 被害人刘某受伤,先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康复治疗科住院,共计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为83306.42元。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此次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件相关人员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张仁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张仁云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供述及辩解,其辩称,案发当天的凌晨四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摩托车(车子的登记车主是杨孝康,车子是其坐牢前花了1000元向杨孝康买,写有协议其找不到了)在昭阳区南顺城撞了一个打扫街道的女性环卫工人,其在案发的前一天就是昏的,其记得没有喝酒(后补充在什么地方和谁喝的酒其记不得了),事故发生后其也受了伤在医院治疗了三、四天,其哥哥才告诉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告诉其鉴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7.45㎎/100ml,其对鉴定无异议,其看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无异议;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6日凌晨4点左右,其在昭阳区轮摩托车撞伤晕了就一样不知道了;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9年10月16日凌晨4点左右,其在昭阳区听到一声巨响,走过去看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和一个环卫大姐倒在地上,其打了120、122电话的事实经过; 5.(2016)云0602刑6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仁云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杨孝康的证言、卖车协议,证实了其于2018年10月13日将车牌号为云C×××××的二轮摩托车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张仁云,双方买卖车辆写有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 7.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第530602120198000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仁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省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云昭恒[2019]1毒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告知书,证实张仁云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67.45㎎/100ml; 9.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鉴定告知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张仁云有驾驶执照,云C×××××号摩托车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孝康,该车于2015年3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3月3日保险终止,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事故未处理; 10.刘某、张仁云的医院诊疗证明材料、(昭)公(司)鉴(伤)字[2020]107号、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刘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张仁云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的事实; 11.查获经过,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及查获被告人张仁云的情况;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检)询问笔录、通话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指控事实。 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共计83306.42元)、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600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提交的劳务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杨家祥身份证复印件、旧圃镇锦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孝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车辆检验单及卖车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仁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重伤,刘某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规定的致1人以上重伤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被告人张仁云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其本人重伤,受害人刘某轻伤,其行为未达到该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仁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仁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仁云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杨孝康与张仁云之间的卖车协议是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因此杨孝康及其代理人提出车子是2014年卖给张仁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孝康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2015年3月3日已脱保,2015年3月31日已脱检,并且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附带民事被告人杨孝康将已脱保、脱检,并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出售给被告人张仁云,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具有过错,对该车肇事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仁云对被害人未赔偿的情况,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是农业户口,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可予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仁云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未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仁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孝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三、由被告人张仁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孝康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国娟 人民陪审员 鲁 桂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倪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