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143号。

法定代表人:阚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轩,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永,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再审撤销(2020)辽07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华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三、由华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竣工、未交付竣工技术资料的情况下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二、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一)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适用2013年的备案合同是错误的。(二)鉴定意见结论错误。三、原审免除华城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华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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