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系刘欣蕊家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尉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欣蕊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23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欣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23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子月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向刘欣蕊借款140000余元,刘欣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借款转至王子月对应账户。在此期间,王子月偿还部分借款,尚有54000元欠款未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王子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欣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子月偿付借款5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欣蕊、王子月原是恋人关系,从2018年10月份到2019年3、4月份在一起居住,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刘欣蕊主张借给王子月54000元,王子月承认14000元且认为此款双方同居期间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王子月亦提供了向刘欣蕊转款的凭证,刘欣蕊予以认可。现双方已自动解除恋爱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期限、用途和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存在同居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刘欣蕊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手机转账的凭证和短信聊天记录;刘欣蕊对转给王子月款系借款没有书面证据加以佐证且不符合借款特征,刘欣蕊要求王子月偿还借款54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刘欣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欣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欣蕊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存在同居关系,且双方均互有转账,刘欣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子月欠其案涉其主张的债权,也就是刘欣蕊要求王子月偿还借款54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欣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欣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欣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李新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