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年××月××日,原、被告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二人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无法共同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致使婚后二人经常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我打她不属实,自从结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有××,我给原告积极治疗、给原告买保险,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虽提出离婚,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有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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