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伟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好声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贸路11号之一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58948398C。
法定代表人:邓如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伟佳与被告广州好声音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4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桂04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被告广州好声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王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伟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音响款人民币26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卸音响费用人民币400元、退还音响的邮递费人民币4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通过京东网上平台在被告处购买一套飞利浦品牌音响设备,支付对价26880元,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将产品发往原告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兴龙街道毅德城6号交易广场某房屋。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货后联系被告询问安装及调试的事宜,被告即安排梧州当地家电维修清洗店的2名师傅上门对音响设备进行拆封、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2名安装师傅并不熟悉此套设备,全程通过与被告微信视频、语音的方式才将设备安装到位。设备安装好后,原告试听音响,发现其音质、音效等完全不符合飞利浦品牌的音响标准,手机来电时及话筒稍微偏向音响还频发出刺耳的杂音及电流干扰声音。原告认为该套音响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遂马上联系被告要求退货。被告则告知原告,上述情况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同意按照质量问题的规则退款,要求原告按照平台的7天无理由退换规则办理退款,否则不予受理。原告提交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申请累计达16次,被告均予以拒绝。为能尽早退货,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7月17日在京东平台提交7天无理由退换订单,并花400元请来安装师傅将音响设备拆除,打包好后通过顺丰快递运至被告所在地。孰料,被告以货物有安装痕迹可能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收货物,拒绝退款。原告认为:一、原告在京东浏览到被告店铺时,被告在京东网上宣传是飞利浦品牌的产品,与被告客服进行聊天,原告以为向被告购置的产品是飞利浦品牌,但收到货物后经过查看发现只有5个音箱、2个无线麦克风、数码效果处理器是飞利浦品牌,音频功率放大器是惠威品牌,点歌机、显示屏是雷客品牌,被告出售的音响并非为飞利浦品牌的音响,其音响存在仿冒品牌嫌疑、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商品价格的3倍进行赔偿;二、原告索要发票,被告拒绝开具,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涉嫌偷逃税款;三、被告委托快递公司将音响送到原告处后,安装前并未告知原告设备安装后即不能退换,也没有引导原告试音后再安装设备,故其称已有安装痕迹可能影响二次销售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款时,被告又误导原告按照7天无理由退换原则进行退换;被告这一系列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购买音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7天无理由退换规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6880元货款。原告支出的音响拆卸费、退货邮寄费、律师费也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被告均拒绝办理退款。原告通过京东投诉平台、梧州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热线等途径多次反映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郑伟佳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京东注册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在京东的注册信息;
3.订单及收货地址截图,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付货款并收到货物,收货地址为梧州市长洲区;
4.开票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未开具发票;
5.原、被告关于安装音响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安装后不能退货,被告委托的安装人员对音响安装不熟悉、不专业,造成安装痕迹,影响二次销售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6.交易纠纷截图,证明原告向京东反映音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按7天无理由退换规则申请退货;
7.手机通话截图,证明原告向京东、消费者协会投诉无果;
8.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拆卸音响支付的费用;
9.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将音响退回时产生的快递费;
10.《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11.图片,证明被告在京东网页上宣传的产品与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不符,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好声音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认定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售卖的飞利浦套餐的音响设备(包括惠威功放、惠威低音炮、飞利浦混响器、3tb的雷客点歌机机顶盒、21.5寸的雷客触摸显示屏等)不属于飞利浦品牌音响,觉得音质、音效不符合飞利浦品牌音响标准的问题,首先被告能提供飞利浦品牌、惠威品牌、雷客品牌的授权委托证明和相关音响配件的国家信息技术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以及向授权方拿货的进货单及其发票证明被告售卖的音响设备品牌是正品飞利浦、惠威及雷客品牌的音响设备且有质量保障,不存在质量问题。再者因为每个人对音质、音效的要求不同,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单因原告认为其购买的音响设备不符合心中对音质音效的预期要求便认定音响存在质量缺陷,是不合格产品,这对于被告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二、通过平台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不仅在售前提供了细致周到的解答服务,售后服务也安排专人对接一对一教学安装。此后原告在收到货的第二天就认为音质音效不喜欢要求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时候,被告的售后人员也再次向原告告知由于音响壁挂安装后壁挂孔会有明显的痕迹,影响二次销售并会导致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失败,建议原告先体验试听音效,试听满意后再进行壁挂安装。而且寄出前拍照留底,显示商品无刮痕和使用痕迹等情况,若有则仓库会拒收,无法办理退货。根据京东平台出具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细则》中的第4点规定商品详情页“7天无理由退货”分类中的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安装后不支持)的类别中注明“商品支持签收后7天内由于消费者主观原因申请退货,但商品已安装、缺少附件、外观损坏等任一商品不完好情形,均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在履行详细的告知义务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16件音响设备的第一时间也同步视频录像、拍照进行检查,却发现16件设备有高达50多处的刮痕和不可修复的损伤,已经严重影响二次销售,被告有权拒收并同步告知原告拒收的原因且发送了视频、图片。原告也为此申请了平台介入,而平台介入后判定责任归属是客户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拆卸音响费用和邮费的请求,首先原告不听劝告安装后不满意要求退货不满足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硬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私自安装设备后需要拆卸音响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也于理不合;其次根据京东平台出具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细则》中的第2点运费说明中规定“7天无理由退货商品由消费者自行承担商品返回商家的运费”,由此可见案涉的音响设备运费实为消费者承担,被告不应也不需承担此费用。
四、针对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向其开发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涉嫌偷税漏税。首先这与本案案由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其次被告有正规发票提供,介于网购的特殊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发票并不随货走,客户收到产品检查确认产品没问题之后,在线上申请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信息提供给被告在线客服,核实后便会为客户开具发票。但退货的订单是不会出具发票的,因为退货的订单即便开了发票也会作废发票。
五、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要求3倍赔偿,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可以印证,被告已经提前告知原告产品套餐包含的每个设备品牌,原告无异议并在签收后进行了安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广告法规定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不予采纳。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好声音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飞利浦、惠威、雷客品牌授权证明及质检报告,证明被告售卖的音响设备品牌是正品飞利浦、惠威、雷客品牌的音响设备且有质量保障,不存在质量问题;
2.售前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售前已经提供了细致周到的解答服务;
3.原告私自安装音响的图片,证明原告已实际安装挂壁、支架等;
4.开箱录像和破损音响的图片,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第一时间进行开箱检查并录像、拍照;
5.售后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发现破损的音响设备不符合7天无理由退货标准后第一时间跟原告沟通;
6.京东平台责任判定,证明原告申请京东平台介入后出具的责任判定为客户责任;
7.“7天无理由退货”细则,证明细则中标明有关7天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运费是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8.授权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销售订单、名称变更通知,证明案涉产品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合法授权,并取得国家3C认证,属于合法正规、合格产品。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发票的抬头名称为广西万点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原告承认是受托购买,所以原告为受托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知悉购买设备的品牌和具体型号,微信中也反映购买的是惠威功放机、雷客点歌机,故被告不存在诈骗;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质量问题要求退还,但经京东小法庭平台断定是原告的责任,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发现原告退回的商品存在破损,影响二次销售,不符合退货要求,故拒收;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如果案涉商品不是飞利浦的产品,原告应该录音取证,并要求飞利浦公司出具证明,但原告没有这样做,证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站不住脚;证据8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9三性无法核实,按照京东的规则,退货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没有在发货前对货物拍照固定证据,所以货物的破损是否与运输公司有关无法考究,但绝对是原告的责任;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的,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律师费,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证据11三性不予确认,被告不存在欺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检验报告是不是原告购买商品的报告;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由被告委托的安装师傅进行安装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安装痕迹均是由被告委托的安装师傅安装和拆卸造成,与原告无关,在安装前被告并没有提示原告需要查验调试过后再安装,所以音响破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以7天无理由退货为由退货,并不是原告主动选择7天无理由退货,原告因质量问题16次提出退货都被拒绝,后来京东客服选择7天无理由退货;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京东的责任认定;证据7在原告购买商品时并没有展现给原告看;证据8为庭后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实是案涉音响,与本案无关。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予以采纳取舍。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2日原告咨询被告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飞利浦KTV音响旗舰店客服,要求客服根据飞利浦顶配音响1512B、RGGS800、RGGK600、H800A话筒、雷客点歌机,按照配置报价,客服推荐了影K专业5.1套装,即CSS1622/93HE12音箱4只,EX435惠威功放、点歌机套装、CSS1508/93音箱1只、EX235惠威功放、CSS1900/93、SUB10V,原告最后选定了飞利浦(PHILIPS)CSS1622家庭KTV音响套装舞台酒吧家用专业点歌机一体机会议12英寸音响1622影K专业5.1套装(含3T点歌机),并支付了26880元。同月15日音响送到原告指定的地址,被告安排师傅上门并指导师傅安装音响,在安装音响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客服投诉“两个安装师傅他们是负责装修的,都没有搞过”、“音质太差了”、“我声音开到最大的,然后感觉声音还特别暗”等。同月16日原告请了本地的调音师调音,被告还为原告远程调音,但原告仍认为音质不行。17日晚原告以音质不行为由向客服提出退货,要求被告安排师傅拆货,被告答复只包安装,不包拆。18日起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向京东递交了15次退货申请,但一直没有获得通过。22日被告回复产品并非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京东客服替原告递交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申请。原告遂让原安装师傅帮忙拆卸、包装音响,通过快递公司运送案涉音响给被告。原告为此支出了拆卸费用400元、快递费41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查看,认为案涉音响外观有多处磨损,已经严重影响商品二次销售,不符合退货要求并拒收。目前案涉音响在原告手中。
2020年2月13日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作为飞生(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广州菲朗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分销商,有权根据公司同广州菲朗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在京东商城开设名称为“飞利浦专业影音旗舰店”的品牌旗舰店(旗舰店的名称中必须体现“影音”字样),以销售并且仅销售PHILIPS品牌的指定产品,且可以使用“飞利浦PHILIPS”品牌标志、产品图文信息等素材进行品牌推广。授权有效期: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或飞利浦终止/中止授权通知函(两者中较早的一个)。珠海惠威科技有限公司也委任被告为广州市花都区地区经销商,负责经销HiVi惠威专业音响系列产品。经国家信息技术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CSS1600/93MK12专业扬声器、数字效果处理、麦克风等级为合格。惠威有源超低音音箱、EX235、EX435、4140专业功放已经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2013010801656668、2019010802243846、2019010802243392,雷客机顶盒(云十二PRO、云十二MINI)已经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8010805094610。
原告因与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飞利浦KTV音响旗舰店购买案涉音响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受托购买案涉音响不是适格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受托购买,但货款由原告支付,原告购买后如何处理案涉音响,并不影响其购买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辩解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音响音质不行,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而被告出售的案涉音响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案涉音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使其基于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案涉商品。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经营者有主观欺诈的故意;第二,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消费者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的网页上对商品的详情通过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展示,且在微信中明确告知案涉商品中功放机的品牌是惠威,点歌机的品牌是雷客,对此原告亦明知,被告没有对案涉音响作虚假或不实的描述,原告是在充分了解音响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的购买选择。被告在向原告销售音响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对货物进行试音就安装,在安装后调音对音质不满要求退货,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音质存在问题。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退回的货物表面存在缺陷,影响被告二次销售,而原告亦无法举证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表面缺陷,被告因此有权拒绝收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拆卸音响费用、邮递费、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郑伟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原告郑伟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爱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莫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