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怀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人,农民,住庆阳市。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怀珠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5370元,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雷治武、寇治武在被告承包的定西市岷县蒲蔴镇中学灾后重建工程上提供劳务。201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就拖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2020年9月10日,原告申请法院诉前调解,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5100元。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35100元劳务费由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51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202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与雷治武、寇治武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实际欠原告劳务费26360元;第二部分为原告与李茂军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760元;第三部分为原告个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第四部分为原告前往金昌市为被告提供的7.5个工的劳务,按每天300元计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50元,但在诉前调解协议第一部分中将原告劳务费少计算了7960元,原因为调解时雷治武、寇治武劳务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在协议时预估了一个数额,预估劳务费数额超过了雷治武、寇治武实际提供的劳务,造成给原告少计算了劳务费,协议还将第四部分劳务费2250元未计入其中,故该调解协议共少计算原告劳务费1021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调解协议达成的劳务费35100元及少计算的劳务费10210元。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微信方式),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已在法院诉前调解时,双方作了具体核算,且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结算的劳务费中已含雷治武、寇治武劳务费,雷治武、寇治武的劳务费,应由原告与雷治武、寇治武结算处理,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达成的协议、镇原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原件各1份,借条原件2份;被告提交了原、被告达成的协议、镇原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复印件各1份,雷治武、寇治武情况说明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办案人员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建筑工程承包者。2014年原告与雷治武、寇治武在被告承包的定西市岷县某工程上提供劳务。201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中1张数额为49400元借条系被告欠原告、雷治武和寇治武三人的劳务费,但系被告与原告一个人进行结算并出具的;另1张数额为1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拖欠原告一个人的劳务费出具的。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35100元,调解中,在李茂军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雷治武和寇治武出具的数额为49400元借条中包含原告个人劳务费18400元,给李茂军出具的数额为30900元条据中包含原告个人劳务费6760元,给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为原告个人劳务费,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5160元。该协议,经镇原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员确认,并出具了书面调解协议,在协议中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总额35100元(与原来原、被告之前达成的协议少计算了劳务费60元),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5100元劳务费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2020年1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剩余301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要求,给被告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拖欠的劳务费,故可认定该案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且双方在法院诉前调解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属有效协议,亦应确认。原告已完全提供了劳务,而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原、被告于2020年9月诉前调解时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35100元予以认定。202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应从351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45370元的诉请,超过35100元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怀珠劳务费30100元(不含2020年11月2日已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陈某负担620元,李怀珠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 人民陪审员 牛明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建超 书记员 杜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