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娇,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
法定代表人:宋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琳,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超与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超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袁超与被告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温州城”)、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年城”)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四层198号房屋委托被告温州城代为出租,委托期限12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委托期限的第一至三年,被告温州城保证原告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该房屋总价款为503496元,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温州城保证原告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协议约定除第一年度的租金被告温州城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年度的租金被告温州城于每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温州城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温州城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现被告温州城又拖欠原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代租租金80559.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之日为3614.9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税后租金68288元,每年税后租金为34144元,原告主张的是税前租金,违约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每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照LPR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甲3(4-198),建筑面积60.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袁超。原告袁超(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四层198号,套内建筑面积约为28.3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3496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出租使用,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房屋租金34144(税后),于2020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房屋租金34144(税后),而被告逾期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房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超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房屋租金,2020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房屋租金,现被告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8288元(税后)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从其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超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房屋租金34144元(税后);
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利息(计算标准:以34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超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房屋租金34144元(税后);
四、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利息(计算标准:以34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