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系原告韩晓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波,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根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晓明诉被告张根潮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佩、李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晓明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1019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96元为基数,字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到石家庄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工期结束后,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32396元工资款,后原告支取17200元,剩余15196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15196元工资款在2020年3月底结清。之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款,剩余10196元工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原告韩晓明提供欠款人张根潮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韩晓明工资总工数124.6个工,总钱数32396元,已支17200元,剩余15196元(郭成广给韩晓明500元不包含在剩余钱数中),工作地点融创13号地,剩余钱数月底结清。2020年3月18日张根潮。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根潮应诉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到石家庄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工期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32396元工资款,后原告支取17200元,剩余15196元,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剩余工资款15196元在2020年3月底结清。之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剩余10196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根潮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并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务法律关系,在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19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给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0196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合法有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合法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主动放弃对原告方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根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明工资款10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张根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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