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五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向阳区。

被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峻德煤矿退休职工,住本市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1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9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到2020年5月末一次还清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到2020年年末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起诉。

被告辩称

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记明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分。事情经过是原告2017年1月借出3万元,2019年5月10日又借出4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为3万元,被告当时说一年还清,所以打了10万元的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并且经主审人电话向宋某某询问,宋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利息2分。此借条实际包括被告向原告2017年1月借款3万元,2019年5月10日借款4万元,本金共7万元,另外3万元为借款至2020年5月的利息。此欠款后经孙某某多次索要,宋某某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某提供了宋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共诉请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万元,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保护范围,应予支持。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借款合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借款利息3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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