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振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功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系韩艳之公婆),住新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振美、王功德因与被上诉人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振美、王功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98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从侯振美处所借,只有被上诉人系实际借款人。1、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是王功德催促韩艳,让韩艳找“他爷爷”要钱的事,该四份录音可以确认韩艳仅是帮忙从原告处拿走50,000元现金,无法认定韩艳是实际借款人。”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9年9月4日的录音中,一审判决认为录音主要内容为:“王功德找韩艳要50,000元,称如侯振涛应了原告的话,就不再向被告要,王功德要求被告把这个事再弄弄,韩艳说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说的“如侯振涛应了原告的话,就不再向被告要”的前提是因为韩艳听她妈(刘玉梅)说涉案借款由侯振涛偿还,然后王功德才说的。也就是说,如果侯振涛向王功德明确承诺韩艳的借款由侯振涛偿还的话,王功德才不再向韩艳要,但是,王功德并没有得到侯振涛的该项承诺,也不知道侯振涛是否向韩艳作出过承诺。另外,王功德所说要求被告把这个事再弄弄的意思,通过以下录音内容也不能得出是王功德让韩艳帮忙向侯振涛要款,而是让韩艳还款的意思表示。王功德在拨通韩艳电话后,第一句话就问“韩艳啊,我心思着快过八月十五了,你借我的5万块钱怎么治,你得给我一点吧”。在王功德提出要求韩艳偿还借款后,韩艳便以该款项是替侯振涛拿的应当由侯振涛偿还,而且侯振涛已经对韩艳的妈(刘玉梅)承诺由侯振涛向王功德偿还为借口而不想偿还,且辩称侯振涛已经与韩艳的妈说与上诉人说好了。但录音中王功德回复的内容是“这个钱是你大姑亲自给你的,俺只能和你要了。侯振涛他说是他应里你,他没应我,如果应了我,我和侯振涛要,他应了你是你和他要,到不了俺和他要,如果侯振涛他应了我,到时候我再和你要我不是人,你真侯振涛还,咱把侯振涛叫了来,咱和他对质,侯振涛要是答应捞,我要是再和你要,我不是人,他要是守着我说“王功德,韩艳那个钱,借的你那个钱,我还你,你别和韩艳要,我不是重复了一遍了,我再和你要,我就白活了60,是吧,那一天你家来拿钱,要是侯振涛和你都在场,他要是守着你大姑说,这个钱你白(别)和韩艳要了,我还,他要是这样说的话,俺再和你要也不得劲,是吧?”本次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韩艳一直辩称涉案款项是代替侯振涛拿款,应由侯振涛偿还,但该主张仅仅是自己的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韩艳已经认可从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王功德也没有催促韩艳向侯振涛要款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要求韩艳偿还借款。第二、2019年9月7日的录音,一审判决认为主要内容为:“韩艳认可收到侯振美的50,000元,王功德称侯振涛没有给他50,000元;王功德要求韩艳把这个钱处理处理,韩艳说行”上诉人认为:此次录音中,韩艳再次认可钱是从侯振美手里拿走的钱,但依然追问“俺爸(侯振涛)真没有给你啊这个钱?”韩艳的这句话只能证明侯振涛没有替韩艳还钱?而不能证明是侯振涛的借款。而王功德陈述“俺只能说是你借里,俺只能和你要,俺和谁也要不着,是吧?”韩艳回答:“嗯”。此次录音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韩艳借的。第三、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的录音,一审判决认定主要内容为“韩艳称因为这个钱吧,当时不是俺愿意去拿的,是他非让俺去拿的,俺三叔这个钱,他都已经还上了,但是馁这个钱他不还,他知道有这个事”。上诉人认为:韩艳的上述陈述仅仅是自己的单方陈述,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王功德称:“我和你说啊,就是他让你来拿也好,你自己来拿也好,这个钱俺给的你,俺现在必须和你要”。韩艳说就50,000元钱,等有了结果,接着给王功德钱。上述内容特别是“就50,000元钱,等有了结果,接着给王功德钱”这一内容,足以看出,借款人就是韩艳。第四、2019年10月29日的第二次录音,一审判决认定主要内容为韩艳称“姑夫啊,我和你说啊,姑夫,你和俺大姑真没必要一个劲的这么要了,我骑电动车到门头的功夫三个电话,俺没说不给你这个钱,你要是这么着急要吧,你就去找他爷爷(侯振涛)要,他不是心里没有数。”电话中韩艳让上诉人找“他爷爷”要,上诉人称“俺找他找不着啊,俺没给他钱啊,我找过他,人家说来,你给我钱来?还是见你面来”。上诉人说找韩艳要钱是因为“钱是你经手的”,韩艳帮忙给上诉人去找“他爷爷”要,上诉人称“一年之内,我不打电话,一年之后如果不还,你给我,行吗?被告称“行啊”,接着原被告又讨论被告帮忙给原告去找他爷爷要钱的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录音总结得出上诉人称:一年之内,我不打电话,一年之后如果不还,你给我,行吗?被告称“行啊”,而认定为韩艳是帮忙给上诉人去找“他爷爷”要的认定,属于断章取义,根本没有对两人的对话进行整体上下理解、合理分析所致。同时,王功德在录音中的陈述“我找过他,人家说来,你给我钱来?还是见你面来”,也可以看出,侯振涛并没有认可向上诉人借过钱。该段录音内容的焦点主要是围绕着韩艳何时偿还上诉人借款的问题,在讨论何时偿还借款时,韩艳一直说等完了事(至于韩艳说的等完了事,上诉人也不清楚指的是什么事),有了结果的时候偿还,因为是他(侯振涛)让俺去拿的【韩艳一直说是侯振涛让他去拿的钱,但依然是自己的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但是王功德说钱是你经手里,我给里你,我不和任何人要,十年没有结果,你十年不给我啊,你好意思里吧,韩艳说不可能这么长时间,接着王功德打了个比方说“你好比说,姑夫,一年,我要是提前里,我不是你姑父,如果你答应捞,你必须办,说好”。韩艳承诺说行啊,那就一年。于是,王功德说“要是超过一年,你必须给我,行吗?韩艳承诺:这个事啊,我觉子用不了一年”。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韩艳承诺偿还借款的时间是一年或不到一年,因此,并非是上诉人让韩艳帮忙给上诉人去找“他爷爷”要钱的意思。第五、一审判决认定:结合四份录音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韩艳的承诺是在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求韩艳找“他爷爷”要钱后作出的,之后双方谈话内容又回到了韩艳帮忙给上诉人去找“他爷爷”要钱的内容上,说明双方电话里谈论的主题(意思表示)最终还是回到(变更到)了让韩艳找“他爷爷”要钱的内容上。上诉人认为:四份录音中,上诉人一直没有让韩艳帮助上诉人去找“他爷爷”要钱的内容,一审判决不能仅仅依据韩艳的单方陈述而对此予以认定。四份录音中韩艳一直辩称是侯振涛让她去上诉人处拿的钱,认为是侯振涛借的上诉人的钱,对其主张,上诉人始终不知情也不予认可,韩艳已经认可收到上诉人50,000元钱,至于韩艳从上诉人处拿走钱后如何处分,是韩艳的权利,但不能否认韩艳从上诉人处拿走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韩艳并非是实际借款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假设韩艳不是实际借款人(仅是假设),但韩艳在数次录音中均向上诉人承诺还款及还款时间,也应视为对借款自愿在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上诉人偿还。综上,对于涉案借款,上诉人从未与韩艳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打过任何交道,韩艳是实际借款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韩艳从上诉人处借款后如何处分借款的使用,与出借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更无法向韩艳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韩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韩艳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单凭几段经过删减的断章取义的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亲弟弟侯振涛,也就是韩艳的公爹,上诉人实际是跟亲弟弟形成的借贷关系,与韩艳无关。我们只是在上诉人和亲弟弟协商好了,上诉人并把五万元现金给侯振涛准备好了的情况下,侯振涛要求韩艳帮忙去替他拿回了这个五万元。事情过了这么多年,上诉人又以各种理由一会说侯振涛没还钱,一会说侯振涛只还了一万就再没动静,现在已经和侯振涛闹翻了,非让韩艳跟侯振涛要,要不来就让我们给他这个钱,上诉人的理由是这个钱是韩艳经手的,侯振涛不给就得我们给,这是什么逻辑呀。四、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也是韩艳亲姑,韩艳之所以答应以后给他这个钱,是因为觉得侯振涛是她的公爹,是一家人,又因为上诉人多次打电话骚扰,要求韩艳找侯振涛从中调解这个事,就是要钱的事,还到韩艳单位找了好几次,韩艳在二上诉人催要下无奈答应了尽快找侯振涛要钱,侯振涛是个老赖,后来把我们拉黑了,有上诉人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也找不到他,所以上诉人认为找不到侯振涛,就找韩艳要,因为我们是经手人。综上,上诉人的录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更何况侯振涛现在和王功德关系很好,并不像王功德录音所说的闹僵了,我们怀疑姐弟俩串通,恶意打官司,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侯振美、王功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参照2021年1月2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王功德给韩艳打电话,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功德找韩艳要50000元,称如侯振涛应了原告的话,就不再向被告要;王功德要求被告把这个事再弄弄,韩艳说行。2019年9月7日王功德给韩艳打电话,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韩艳认可收到侯振美的50000元;王功德称侯振涛没有给他50000元;王功德要求韩艳把这个钱处理处理,韩艳说行。2019年10月29日王功德给韩艳打电话,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韩艳称“因为这个钱吧,当时不是俺愿意去拿的,是他非让俺去拿的,俺三叔这个钱,他都已经还了,但是馁这个钱他不还,他知道有这个事”,王功德称“我和你说啊,就是他让你来拿也好,你自己来拿也好,这个钱俺给的你,俺现在必须和你要”,韩艳说就50000元钱,侯振美、王功德都打电话要,等有了结果,接着和王功德说,接着给王功德钱。2019年10月29日韩艳给王功德打电话,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韩艳称“姑夫啊,我和你说啊,你和俺大姑真没必要一个劲的这么要了,我骑电动车到门头的功夫三个电话,俺没说不给你这个钱,你要是这么着急要吧,你就去找他爷爷要,他不是心里没数”,电话中被告让原告找“他爷爷”要,原告称“俺找他找不着啊,俺没给他钱啊,我找过他,人家说来,你给我钱来?还是见你面来”,原告说找被告要是因为“钱是你经手的”,被告帮忙给原告去找“他爷爷”要,原告称“一年之内,我不打电话,一年之后如果不还,你给我,行吗”,被告称“行啊”,接着原被告又讨论被告帮忙给原告去找“他爷爷”要钱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四份录音主要内容是王功德催促韩艳,让韩艳找“他爷爷”要钱的事,该四份录音可以确认韩艳仅是帮忙从原告处拿走50,000元现金,无法认定韩艳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录音中原告称“一年之内,我不打电话,一年之后如果不还,你给我,行吗”,被告说“行啊”,但是结合四份录音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上述承诺是在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韩艳找“他爷爷”要钱后作出的,之后双方谈话内容又回到了被告帮忙给原告去找“他爷爷”要钱的内容上,说明原被告电话里讨论的主题(意思表示)最终还是回到(变更到)了让韩艳找“他爷爷”要钱的内容上。综上,综合考虑四份录音,原被告表达的主要意思是被告帮忙给原告去找“他爷爷”要钱,该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和最终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功德、侯振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功德、侯振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艳提交2021年1月29日传票两份,证明王功德属恶意诉讼,2021年1年29日就撤了两份告我们的诉讼。侯振美、王功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起诉讼与恶意起诉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韩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涉案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借款,并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催要的证据。被上诉人称是受侯振涛的委托去取的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侯振涛收取涉案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双方的通话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诺了,如一年内不还,由其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表达的主要意思是被上诉人帮忙给上诉人去找“他爷爷”要钱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侯振美、王功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

二、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侯振美、王功德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侯振美、王功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韩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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