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务:客户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刘某、王某某、冯某某、曹某某1、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刘某、王某某、冯某某、曹某某1、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曹某某、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0元,利息、罚息55919.12元(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2、请求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1、史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曹某某以在隰县开鸿龙阁分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肆拾伍万元整。原告审核被告曹某某贷款申请材料后,于2018年12月25日与被告曹某某、刘某签订201812180012101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月利率9.9‰、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1史某某签订201812180012102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签订201812180012103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曹某某肆拾伍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年、违约责任等。2018年12月25日,原告依被告曹某某申请履行了贷款义务,向曹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肆拾伍万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原告贷款,于2020年1月14日向我行申请续贷,续贷金额肆拾肆万元整(压缩壹万元整),原告审核被告曹某某贷款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1月19日与被告曹某某、刘某签订202001190012001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月利率9.79‰、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签订202001190012002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史某某、曹某某1签订202001190012003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曹某某肆拾伍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年、违约责任等。截止2021年3月24日,被告曹某某仅归还利息12506.14元,尚欠本金440000元,利息、罚息55919.1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仍旧不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刘某、王某某、冯某某、曹某某1、史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被告曹某某、刘某与原告签订了《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1190012001,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40000元,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用途为归还旧贷,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与签订了《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01190012002,与被告史某某、曹某某1签订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0119001200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随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40000元,欠利息、罚息55919.1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贷款合同》、《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借款凭证及提款申请书、贷款回收信息查询单、欠本欠息信息查询单、六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曹某某1、史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曹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欠息55919.12元及因该借款所产生的罚息(罚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9‰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21年3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曹某某1、史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8元,减半收取计4369元,由被告曹某某、刘某、王某某、冯某某、曹某某1、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