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初某1,住磐石市,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委会。 负责人:刘某,村长。 第三人:袁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住磐石市,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初某2,住磐石市,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初某1与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委会、第三人袁某、黄某、初某2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袁某、黄某、初某2退回责任田合计7.61亩。事实和理由:初某1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土地7.61亩,五个人的责任田(其中包括:初某1、初某1妻子杨丽、初某1长子初建富、初某1长女初彩霞、初某1母亲刘桂芝)。1992年初某1外出务工,村里将初某1的责任田分别分给袁某(当时的村书记)村前1.18亩、西沟1.68亩,两块合计2.86亩;村民黄某北山1.06亩、潘家沟1.51亩、1.71亩,三块共计4.28亩;初某2南山根0.47亩(自留地),合计耕地7.61亩。因初某1年岁已大,不能外出务农,因此回村里种地,但袁某、黄某不给退还初某1承包地,经村镇协调没能达成协议,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委会辩称,我们到经管站协商多次,没有达成协议,村委会希望双方能达成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述称
袁某、黄某述称,初某1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该驳回初某1的起诉,具体理由为:1.从时间看,初某1于1992年到1996年开始弃耕,长达4-5年,初某1名下的这些土地没有固定承包人,没有固定耕种人的时间长达4-5年,到2021年4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期限,所以初某1已经不具有胜诉的权利;2.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发生事实看,1996年与1997年是二轮土地承包的起始年,自从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结束开始,初某1在一轮土地承包当中村社与村民建立了发包与承包关系,村民与村民之间建立的转包关系都已经依法失效即不在具有法律效力,初某1的起诉是用一轮土地的承包权对抗第三人二轮土地的承包权,众所周知依法不能成立,也就是说法院依法应该确认二轮土地承包权是合法有效的,一轮土地的承包权是依法无效的,所以初某1不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3.从初某1现在所持有的吉(20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初某1所主张的证明力,理由有两点,经营权证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应该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者二轮土地2003年颁发的经营权证或者村社以及乡镇经管站保存的二轮土地承包台账等7方面原始证据,或者叫登记簿,没有上述原始证据的经营权证不具有合法效力,不具有初某1主张的证明力,法律根据是物权法的第17条,也就是民法典的第217条,综上三点初某1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该驳回初某1起诉。 初某2述称,我同意返还初某1的南山根0.47亩(自留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初某1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土地7.61亩,五个人的责任田(其中包括:初某1、初某1妻子杨丽、初某1长子初建富、初某1长女初彩霞、初某1母亲刘桂芝)。1992年初某1外出务工,村里将初某1的责任田分别分给袁某村前1.18亩、西沟1.68亩,两块合计2.86亩;村民黄某北山1.06亩、潘家沟1.51亩、1.71亩,三块共计4.28亩;初某2南山根0.47亩(自留地),合计7.61亩。因初某1年岁已大,不能外出务农,因此回村里种地,但袁某、黄某不给退还初某1承包地,经村镇协调没能达成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袁某、黄某、初某2退回初某1承包地合计:7.61亩。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初某1、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委会、袁某、黄某、初某2陈述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初某1于1992年将自家的承包耕地上交后外出打工。初某1于2021年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明显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初某2庭审中自愿发还登记在初某1名下的耕地,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初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初某1耕地0.47亩; 二、驳回初某1对袁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初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怀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木熙